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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金某博、汪某某与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刘磊峰(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
金某博
李某某
王庆祥(黑龙江名远律师事务所)
汪某某
李作平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磊峰,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博,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庆祥,黑龙江名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作平,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某某、金某博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庆安县人民法院(2013)庆民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磊峰、上诉人金某博、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祥、被上诉人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作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三被告均在庆安县内经营日杂商店。2013年6月16日14时许,被告刘某某与纪某某电话联系卸货事宜,由纪某某联系原告刘忠文、薛某某等7人给三被告经营的日杂商店卸塑料编织袋。卸的是三家一车货。被告刘某某的卸车费是每包0.80元、金某博的卸车费是每包1.50元、汪某某的卸车费是每包0.80元。按照约定,原告等七人先给被告刘某某、金某博卸货。二被告的货卸完后,原告等人继续给被告汪某某卸货。当原告等几名卸车工卸到还剩100包时,车上货垛上的货物倾倒,将原告从卸货车上砸倒到地面上,造成原告头部、面部、腿部多处骨折。原告伤后被送到庆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某某向装卸工王某某支付了三被告的装卸费。该装卸费由参与卸货的装卸工均分。原告的装卸费已支付给其爱人,后被告汪某某、金某博将装卸费支付给被告刘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汪某某、刘某某各拿出400.00元,由被告金某博将800.00元交给原告。原告在庆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急性硬膜下血肿、闭合性颅脑损伤、颧骨骨折、头皮裂伤、脑挫裂伤,好转出院,共花医疗费29,362.00元。原告住院期间经检查有脑出血和腔隙性脑梗死病史。后原告经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一)、李某某的损伤参照黑鉴(81)2号文件之规定,自受伤之日起对症治疗10个月终结治疗;(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文件i)九级3)之规定属九级伤残、(三)、护理期限为3个月,其中住院期间每日护理需2人,余为1人”。花鉴定费2,200.00元。原告就损伤事宜与三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29,362.00元、误工费15,000.00元、护理费4,500.00元、伙食补助费2,000.00元、伤残赔偿金71,040.00元、交通费300.00元、营养费1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法医鉴定费2,200.00元,合计129,572.00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三被告经营日杂商店,在进货卸车过程中,被告刘某某通过纪某某联系,原告等七人为三被告共同卸同一车货物。虽然货物是三家的货物,但原告等七人的卸货行为具有连续性,应视为是三家共同雇佣原告等人卸车,双方已形成共同的雇佣关系。原告为三被告提供劳务,三被告支付给原告对等的装卸费用,该雇佣关系实际履行。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作为雇主(受益人)的三被告应对原告受伤后的各项损失均等承担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因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对自身安全注意义务不够,是导致此起事故发生的间接因素,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上,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但其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过高,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及法律规定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发生该费用的相关证据,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依法判决:一、原告李某某的损失:1、医疗费29,362.00元;2、误工费13,080.00元(43.60元x300天x1人);3、住院期间护理费1,395.20元(43.60元x16天x2人)、其余护理费3,226.40元(43.60元x74天x1人);4、伙食补助费480.00元(30.00元x16天x人);5、残疾赔偿金71,040.00元(17,760.00元x20年x20%);6、法医鉴定费2,200.00元,合计120,783.60元,由被告汪某某、刘某某、金某博共同承担90%,即108,705.24元(各负担36,235.08元);由原告李某某自行承担10%,即12,078.36元;二、被告汪某某、刘某某、金某博赔偿原告李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三、上述款项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891.00元,其它诉讼费用160.00元,由被告汪某某、刘某某、金某博负担2,594.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457.00元。
宣判后,刘某某、金某博均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二人的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三被告与原告之间雇佣关系是彼此独立的,并不存在共同雇佣关系,原告是在为汪某某卸货时受到伤害,故承担责任的应该是汪某某,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三被告作为共同雇主对李某某的损伤均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刘某某、金某博、汪某某三人只是为了方便发货,才共拼一车货物。但每家货物的数量、卸货地点、运费、装卸费均不相同。而且从整个卸货过程看,每一家货物都是由刘忠文等装卸工单独进行,在上一家卸货数量完成后,由下一家雇主将车和装卸工领到自家卸货地点,并按距离远近及货物数量支付对等的装卸费用,而不是分摊费用。卸谁家的货谁在场。即在前一家卸货数量完成后,支付对等的装卸费用,雇佣关系即告终止。到下一家重新开始新的雇佣关系。上述事实足以认定刘某某、金某博、汪某某三家只是分别雇佣,并未形成共同的雇佣关系,故刘某某、金某博的上诉请求有理,应予支持。汪某某辩称,运费、货款、装卸费都是由其和刘某某支付的,应由三家共同承担责任。因刘某某、汪某某先行支付运费、货款、装卸费只是为了方便各方算账,且事后经过算账,按每家进货数量和卸货费用不同各自承担相应的费用,故刘某某、汪某某的行为应视为是一种垫付行为。该种垫付行为也符合常理和交易习惯。故不能作为刘某某、金某博承担责任的依据,汪某某的反驳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因李某某最后卸的是汪某某家的100包货物,汪某某也向李某某等人支付了对等的装卸费用。本着“谁受益,谁担责”的原则,作为雇主汪某某理应对李某某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妥当,但认定李某某等七人的卸货行为具有连续性,系三家共同雇佣,判决刘某某、金某博与汪某某共同对李某某的损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庆安县人民法院(2013)庆民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撤销庆安县人民法院(2013)庆民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上述款项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三、变更庆安县人民法院(2013)庆民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李某某的损失:1、医疗费29,362.00元;2、误工费13,080.00元(43.60元x300天x1人);3、住院期间护理费1,395.20元(43.60元x16天x2人)、其与护理费3,226.40元((43.60元x16天x2人),其余护理费3,226.40元(43.60元x74天x1人);4、伙食补助费480.00元(30.00元16天x人);5、残疾赔偿金71,040.00元(17,760.00元x20年x20%);6、法医鉴定费2,200.00元,合计120,783.60元,由被告汪某某、刘某某、金某博共同承担90%,即108,705.24元(各负担36,235.08元);由原告李某某自行承担10%,即12,078.36元”为李某某的损失:1、医疗费29,362.00元;2、误工费13,080.00元(43.60元x300天x1人);3、住院期间护理费1,395.20元(43.60元x16天x2人)、其与护理费3,226.40元((43.60元x16天x2人),其余护理费3,226.40元(43.60元x74天x1人);4、伙食补助费480.00元(30.00元16天x人);5、残疾赔偿金71,040.00元(17,760.00元x20年x20%);6、法医鉴定费2,200.00元,合计120,783.60元,由汪某某承担90%,即108,705.24元;由原告李某某自行承担10%,即12,078.36元;
四、变更庆安县人民法院(2013)庆民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汪某某、刘某某、金某博赔偿原告李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为被告汪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301.00元,其它诉讼费用160.00元,由李某某承担457.00元,由汪某某承担4,00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刘某某、金某博、汪某某三人只是为了方便发货,才共拼一车货物。但每家货物的数量、卸货地点、运费、装卸费均不相同。而且从整个卸货过程看,每一家货物都是由刘忠文等装卸工单独进行,在上一家卸货数量完成后,由下一家雇主将车和装卸工领到自家卸货地点,并按距离远近及货物数量支付对等的装卸费用,而不是分摊费用。卸谁家的货谁在场。即在前一家卸货数量完成后,支付对等的装卸费用,雇佣关系即告终止。到下一家重新开始新的雇佣关系。上述事实足以认定刘某某、金某博、汪某某三家只是分别雇佣,并未形成共同的雇佣关系,故刘某某、金某博的上诉请求有理,应予支持。汪某某辩称,运费、货款、装卸费都是由其和刘某某支付的,应由三家共同承担责任。因刘某某、汪某某先行支付运费、货款、装卸费只是为了方便各方算账,且事后经过算账,按每家进货数量和卸货费用不同各自承担相应的费用,故刘某某、汪某某的行为应视为是一种垫付行为。该种垫付行为也符合常理和交易习惯。故不能作为刘某某、金某博承担责任的依据,汪某某的反驳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因李某某最后卸的是汪某某家的100包货物,汪某某也向李某某等人支付了对等的装卸费用。本着“谁受益,谁担责”的原则,作为雇主汪某某理应对李某某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妥当,但认定李某某等七人的卸货行为具有连续性,系三家共同雇佣,判决刘某某、金某博与汪某某共同对李某某的损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庆安县人民法院(2013)庆民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撤销庆安县人民法院(2013)庆民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上述款项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三、变更庆安县人民法院(2013)庆民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李某某的损失:1、医疗费29,362.00元;2、误工费13,080.00元(43.60元x300天x1人);3、住院期间护理费1,395.20元(43.60元x16天x2人)、其与护理费3,226.40元((43.60元x16天x2人),其余护理费3,226.40元(43.60元x74天x1人);4、伙食补助费480.00元(30.00元16天x人);5、残疾赔偿金71,040.00元(17,760.00元x20年x20%);6、法医鉴定费2,200.00元,合计120,783.60元,由被告汪某某、刘某某、金某博共同承担90%,即108,705.24元(各负担36,235.08元);由原告李某某自行承担10%,即12,078.36元”为李某某的损失:1、医疗费29,362.00元;2、误工费13,080.00元(43.60元x300天x1人);3、住院期间护理费1,395.20元(43.60元x16天x2人)、其与护理费3,226.40元((43.60元x16天x2人),其余护理费3,226.40元(43.60元x74天x1人);4、伙食补助费480.00元(30.00元16天x人);5、残疾赔偿金71,040.00元(17,760.00元x20年x20%);6、法医鉴定费2,200.00元,合计120,783.60元,由汪某某承担90%,即108,705.24元;由原告李某某自行承担10%,即12,078.36元;
四、变更庆安县人民法院(2013)庆民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汪某某、刘某某、金某博赔偿原告李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为被告汪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301.00元,其它诉讼费用160.00元,由李某某承担457.00元,由汪某某承担4,00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常云凯
审判员:杜雪红
审判员:汤敬伟

书记员:郭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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