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
黑河市爱辉区幸某某河南屯村村民委员会
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庄建福,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河市爱辉区幸某某河南屯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曹文坤,男,职务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刘某与被告黑河市爱辉区幸某某河南屯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保秀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5年6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经7月8日村民代表大会通过,该协议合法有效,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征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河市爱辉区幸某某河南屯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征地补偿款58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0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5年6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经7月8日村民代表大会通过,该协议合法有效,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征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河市爱辉区幸某某河南屯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征地补偿款58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00.0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李保秀
书记员:赵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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