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圣红,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妮娅,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启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系被告陈某某之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对“小淌外冲子”耕地(四至为:东至沟,南至杨运传田边,西至路坎,北至自己屋边)享有承包经营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5年8月1日,原告与发包方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曹家坪村村委会订立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小淌外冲子”耕地(四至为:东至沟,南至杨运传田边,西至路坎,北至自己屋边,面积0.37亩)并实际经营至今。承包期限自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经营管理与指导站对该合同进行了鉴证。2017年原告所在村换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由于被告无理取闹,致使原告对该地块未能登记、确权换证,双方形成争议。2017年11月7日,原告向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18年1月27日,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五农仲裁字(2018)第001号裁决。原告对裁决结果不服,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某答辩称,原告诉讼不能成立,原告承包权不属实,因为承包地南界是错的,原告是搬迁户,原告搬来后与被告签订了建房换田协议书,现原告承包合同上的南界与建房换田协议书不符;另“小淌外冲子”为楂草山,不属于耕地承包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1年10月25日,原告刘某因搬迁需要建房,与被告签订建房调田协议书。对调换的田四界与财物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甲方(本案原告)需占乙方(本案被告)承包田面积0.5亩,包括新屋范围的楂草山,四界为西起王太贵之(至)赵百艳老屋场的路为界,西起沟,上起大路,下起新屋场……”。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履行了各自的交付义务。虽然协议将东界起沟误写成了西起沟,但原、被告对东、西、北界线没有争议,争议的仅是南边(即上边)界限。2005年8月1日,渔洋关镇曹家坪村村委会依照二轮土地承包的相关政策,结合被告与原告建房换田协议内容、经营多年的事实,与刘某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将“小淌外冲子”0.37亩,四至边界为:东:沟;西:路坎;南:杨运传田坎;北:自己屋边,发包给原告刘某,承包期限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村委会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后,原、被告之间一直没有发生争议纠纷。2017年3月27日,原、被告为南界线产生争执报警,村委会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7年11月7日,原告申请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2018年1月27日,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五农仲裁字(2018)第001号裁决,该纠纷争议地为非农田的楂草山,属不应作为耕地发包到户的楂草地,驳回原告的申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现场勘查,原告承包合同上载明的“小淌外冲子”南界“杨运传田坎”,现实是杨运传茶田坎,该茶田坎为自然界,东西走向连接两边大路。上述查明认定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建房调田协议书、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现场照片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经质证予以认定并载卷佐证。
原告刘某诉被告陈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圣红、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妮娅、杨启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渔洋关镇曹家坪村村委会于2005年8月1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认为原告承包的“小淌外冲子”因南界错误将其使用的属于楂草山的地段登记在内,侵害了其使用权。1991年,原、被告双方签订建房换田协议书,2005年8月1日,渔洋关镇曹家坪村村委会依据二轮土地承包政策与原告刘某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将“小淌外冲子”0.37亩,四至边界为:东:沟;西:路坎;南:杨运传田坎;北:自己屋边,发包给原告刘某,承包期限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经庭审,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为“小淌外冲子”南界,即杨运传田边以下至现存水泥公路之间的部分是否属于原、被告换田范围,是否属于不上证范围的楂草山。被告称南界为现水泥公路(原有大路),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所持有承包合同“小淌外冲子”南界与实际界端基本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原告持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而被告没有相关土地承包合同,故原、被告之间既不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也不存在土地权属争议,曹家坪村村委会与原告刘某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并未侵害被告陈某某的合法权益。2017年5月9日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曹家坪社区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刘某与陈某某因承包地界端争议纠纷的调解意见》认定争议地为楂草山,但截止本案庭审结束,曹家坪村村委会并未因此变更刘某承包土地的范围,将楂草山从承包合同上剔除,故本院对争议地属于楂草山的事实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与曹家坪村村委会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依法有效,原告刘某对“小淌外冲子”耕地(四至为:东至沟,南至杨运传田边,西至路坎,北至自己屋边)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正祥
书记员:何玮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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