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
丁在元(湖北丁在元律师事务所)
邓某某
何雄(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万必胜(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丁在元,湖北丁在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邓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雄,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保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江津西路419号。
负责人程尚华,太平洋财保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必胜,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诉被告(反诉原告)邓某某、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熊家芳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在元、被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雄、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必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赔偿的部分,由当事人按事故的责任大小承担损失。原告刘某驾驶鄂dX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邓某某驾驶的鄂dXXXXX货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刘某受伤,两车受损。经本市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刘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邓某某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可作为划分当事人承担事故责任比例的依据。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邓某某按负事故次要责任承担30%。
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依法应获得赔偿。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和本案相关证据,按照原告的诉请,参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200909.37元(165909.37元+后期治疗费3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61天X50元/天),3、营养费3600元(180天X20元/天),4、残疾赔偿金124138元(8867元/年X20年X70%),5、误工费35572元(548天X23693元/年),6、护理费12780元(26008元/年X180天),7、交通费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鉴定费1900元,合计392749.37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担10000元(上述第1、2、3项),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负担110000元(上述第4、5、6、7、8项),小计120000元;余额272749.37元,由被告邓某某负担81825元。冲减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先行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其还需给付110000元。庭审中原告就被告应赔偿的部分,同意冲减其已支付的11000元及被告反诉原告应赔偿的车辆损失后,由被告邓某某赔偿25000元,双方再无争议。原、被告的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损失110000元。
二、由被告(反诉原告)邓某某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损失25000元。
三、上述一、二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邓某某负担1750元,原告刘某负担1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XXX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备注必须写明收费单位编码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赔偿的部分,由当事人按事故的责任大小承担损失。原告刘某驾驶鄂dX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邓某某驾驶的鄂dXXXXX货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刘某受伤,两车受损。经本市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刘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邓某某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可作为划分当事人承担事故责任比例的依据。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邓某某按负事故次要责任承担30%。
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依法应获得赔偿。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和本案相关证据,按照原告的诉请,参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200909.37元(165909.37元+后期治疗费3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61天X50元/天),3、营养费3600元(180天X20元/天),4、残疾赔偿金124138元(8867元/年X20年X70%),5、误工费35572元(548天X23693元/年),6、护理费12780元(26008元/年X180天),7、交通费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鉴定费1900元,合计392749.37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担10000元(上述第1、2、3项),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负担110000元(上述第4、5、6、7、8项),小计120000元;余额272749.37元,由被告邓某某负担81825元。冲减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先行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其还需给付110000元。庭审中原告就被告应赔偿的部分,同意冲减其已支付的11000元及被告反诉原告应赔偿的车辆损失后,由被告邓某某赔偿25000元,双方再无争议。原、被告的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损失110000元。
二、由被告(反诉原告)邓某某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损失25000元。
三、上述一、二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邓某某负担1750元,原告刘某负担1750元。
审判长:熊家芳
书记员:胡启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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