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冈县金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张泉(黑龙江釜民律师事务所)
刘某
王洪亮(黑龙江青法律师事务所)
张绍芬
关有贵
姜玉兰(黑龙江维众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冈县金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泉,黑龙江釜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王洪亮,黑龙江青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张绍芬。
原审第三人关有贵。
委托代理人姜玉兰,黑龙江维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冈县金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冈县人民法院(2014)青法民一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青冈县金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泉、被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亮、原审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绍芬、原审第三人关有贵的委托代理人姜玉兰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四)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青冈县人民法院(2014)青法民一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青冈县人民法院重审。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四)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青冈县人民法院(2014)青法民一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青冈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孟庆波
审判员:张晓弘
审判员:邹士平
书记员:赵哲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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