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
贾孔林(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郭剑(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
范嵬(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司机。
委托代理人贾孔林,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白云大道3号风华雅庭,组织机构代码:70692612-0。
负责人李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剑、范嵬,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先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18日、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贾孔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于2011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对交通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失进行评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刘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40300元范围内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将事故情况报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被告应积极确定事故损失,而被告在与原告协商不成后既不组织修理,也不委托中介机构对损失进行评估,原告将事故车辆送至武汉市楚通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后亦告知被告,被告没有核实修理和更换项目及更换零部件的残值,原告对诉讼后事故损失无法进行司法评估并无过错,故本院对被告辩称修理和更换项目与事故关联性不能确定,被告有权进行核减和扣除残值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因原告购买不计免赔附加险,而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约定,按照投保人选择投保的附加险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和绝对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保险单上特别约定第8条又约定发生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元,对于本保单的绝对免赔额以“特别约定”条款中为准,保单相关说明条款中约定不发生法律效力,故本案不应计算事故责任免赔率10%和绝对免赔率10%,但按保单特别约定应计算绝对免赔额500元。因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按保险条款约定事故责任比例为70%,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理赔款为27710元(40300×70%-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刘某保险赔偿款2771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8元,减半收取404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5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2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刘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40300元范围内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将事故情况报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被告应积极确定事故损失,而被告在与原告协商不成后既不组织修理,也不委托中介机构对损失进行评估,原告将事故车辆送至武汉市楚通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后亦告知被告,被告没有核实修理和更换项目及更换零部件的残值,原告对诉讼后事故损失无法进行司法评估并无过错,故本院对被告辩称修理和更换项目与事故关联性不能确定,被告有权进行核减和扣除残值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因原告购买不计免赔附加险,而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约定,按照投保人选择投保的附加险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和绝对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保险单上特别约定第8条又约定发生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元,对于本保单的绝对免赔额以“特别约定”条款中为准,保单相关说明条款中约定不发生法律效力,故本案不应计算事故责任免赔率10%和绝对免赔率10%,但按保单特别约定应计算绝对免赔额500元。因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按保险条款约定事故责任比例为70%,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理赔款为27710元(40300×70%-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刘某保险赔偿款2771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8元,减半收取404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5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246元。
审判长:田先波
书记员:郭晓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