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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衡水销售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裴树花,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衡水销售分公司。住所地:衡水市胜利西路109号。
负责人:杨建明,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德强,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衡水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衡水石油分公司)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3)衡桃彭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付圣云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江丰、张晓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裴树花,上诉人衡水石油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德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衡水石油分公司对刘某某已于2007年12月份之前完成第16号加油站维修改造项目的全部施工任务的事实没有异议,只是以工程量尚未经其上级部门核定,维修价款没有确定数额为由,主张不应支付。本院认为,衡水石油分公司相关负责人已就刘某某完成的工程量签字确认,至于其是否已经向上级部门报批,是衡水石油分公司内部程序问题,属其内部调整的关系,不能以此对抗、约束第三人。由此,衡水石油分公司不应支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衡水石油分公司是否应当向刘某某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双方就支付工程价款的期限没有约定,但案涉工程已于2007年12月份经衡水石油分公司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的规定,衡水石油分公司理应自工程交付之日起支付维修款。其未支付,已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刘某某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理合法,原审未予支持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付圣云
审判员 王江丰
审判员 张晓

书记员: 徐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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