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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艮)旺与徐海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艮)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建筑工程包工头,住广宗县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峰,男,系亲戚关系。
被告:徐海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威县城管局工作,住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广习、李录真,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旺与被告徐海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峰和被告徐海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广习、李录真、证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欠我的工程款242952元如数给付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2日我从徐海洋手中承包威县第什营乡秦李庄村新农村改造工程(绿化、铺砖、彩钢瓦顶等),工程总造价346160元,我已按期完成并验收合格交工,在施工期间分多次从徐海洋手中支工程款10万元,后来王振锐又给我打了一张欠条,并详细说明了其中有些东西差价部分和欠我的料款,经我和徐海洋核算差价为20122元应从总造价中减除,另外徐海洋用我的料合款6474元,从总造价中应加上,经核算徐海洋欠我232512元。施工时租用铲车58小时,每小时180元,合计为10440元,综上徐海洋共欠我242952元,经我多次催要徐海洋以种种借口推托不给,为了保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此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如所求。
被告徐海洋答辩,1、原告起诉的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起诉。2、原告的恶意诉讼导致律师费、交通费、正常营业损失等必要费用,更直接损害了答辩人的名誉权,答辩人保留对原告追诉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诉状中所称答辩人是新农村改造工程承揽合同的签订人,不符合客观事实,纯属无理要求。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秉公处理,驳回原告起诉。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徐海洋、唐焕杰使用河北康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包了威县秦李庄新村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同时以河北康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月格为甲方,唐焕杰、徐海洋为乙方订立了威县秦李庄新村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合作协议。(1)、乙方负责施工中劳务人员的配备和管理;(2)、甲方负责安排技术人员和施工报建手续的办理;(3)、技术人员和需要出现场人员按200元/天标准支付,并报销来往差旅费,所需费用从工程费用中扣除,甲方劳务费按照2%揽标价收取:(4)、政策性收费和业务费据实从工程费用中支取;(5)、标书购买、编制及装订费用共计5000元从工程费用中支取;(6)、工程净利润归乙方所有。承包该工程后,徐海洋找到同事张兰生(徐海洋和张兰生均在威县城管局工作),对张兰生说我在秦李庄包了点活,给我找个干活的,钱找徐海洋要,张兰生就把刘某旺介绍给徐海洋,徐海洋就把自己承包的工程承包给刘某旺。2016年1月23日刘某旺和王振锐(庭审中,原告刘某旺称王振锐是徐海洋雇佣的,被告徐海洋称是秦李庄村委会雇佣的)对工程量进行了核算,经核算应付刘某旺工程款332512元。在施工期间分多次刘某旺从徐海洋手支工程款100000元,下欠232512元至今未还。另查明,威县人民政府集中支付中心分两次通过邢台银行汇给河北康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款1399627元,河北康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邢台银行两次汇给徐海洋1150000元。上述事实有河北康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李月格、徐海洋、唐焕杰签订的威县秦李庄新村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电子合作协议、汇兑凭证、电汇凭证、进账单、张兰生和王建民的证人证言、王振锐2016年1月23日书写的工程量证明、原告刘某旺提供录音证明,被告徐海洋提供的2015年第什营乡秦李庄新村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量清单和基础建设工程结算评审定案表在卷予以佐证。
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他们相辅相成、相互印证、相互衔接、环环相扣,形成了证据链条。
因被告徐海洋提交的2018年1月5日、15日秦李庄村民委员会两份证明和2018年3月2日河北康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是传来证据,间接证据,况且秦李庄村支部书记徐相林和被告徐海洋是叔侄关系,河北康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秦李庄村民委员会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这些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是孤证。故本院对上述三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旺撤回了对被告王振锐的起诉。
本院认为,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法院办理案件基本原则,本案的事实是唐焕杰、徐海洋使用河北康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包了威县秦李庄新民居建设的部分工程,被告徐海洋又通过张兰生将自己承包的工程又承包给原告刘某旺,完工后又经王振锐核实应付原告刘某旺款332512元,被告徐海洋先后偿付给原告刘某旺工程款100000元,下欠232512元至今未还,至于原告刘某旺庭审中提到租用铲车费用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徐海洋欠原告刘某旺工程款232512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海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艮)旺工程款2325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4元,由原告刘某旺负担212元,被告徐海洋负担47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新柱
人民陪审员 张立哲
人民陪审员 李卫国

书记员: 夏红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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