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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李某某、韩大明、韩某某、谢淑凤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现住青冈县。
委托代理人:崔俊歧,现住辽宁本溪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现住青冈县。
委托代理人:杨振坤,黑龙江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大明,现住青冈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现住青冈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淑凤,现住青冈县。

上诉人刘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冈县人民法院(2015)青法中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崔俊歧、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振坤、被上诉人韩某某、被上诉人谢淑凤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韩大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青冈县人民法院(2015)青法中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并由李某某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刘某某没有委托谢淑凤卖房,亦未授权谢淑凤出卖诉争房屋,谢淑凤的卖房行为是在其无权代理权的情况下实施的。一审判决认定谢淑凤代表刘某某与李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谢淑凤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刘某某与案外人苏金借款合同一案中,刘某某欠苏金借款本息320,000.00元,李某某替刘某某偿还苏金借款本息320,000.00元,为此谢淑凤于2014年4月2日为李某某出具购房款收据一份。除此,本院确认前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

本院认为,刘某某母亲谢淑凤代其与李某某签订《买卖房屋协议》后,李某某用购房款替刘某某偿还了其欠案外人苏金的借款本息320,000.00元,刘某某承认偿还苏金借款本息320,000.00元的款项是用李某某购买其房屋的购房款偿还,因此应认定刘某某对其母亲谢淑凤代其与李某某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是知道并认可的。另诉争的房屋属刘某某与韩大明共有,共有人韩大明的父亲韩某某代韩大明签订《买卖房屋协议》,并认可该协议合法有效,同时证实在签订《买卖房屋协议》时,刘某某是知晓其母谢淑凤代其签订《买卖房屋协议》的事实,故此应认定刘某某母亲谢淑凤代刘某某与李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综上所述,刘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苑淑华
代理审判员 张晓弘
代理审判员 李妍

书记员: 孙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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