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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张某某宣化区吉某超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
刘志艳(河北环舟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宣化区吉某超市有限公司
王宝荣
田小琴

原告刘某,张某某宣化区吉某超市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志艳,河北环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宣化区吉某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宣化区钟楼大街58号院1号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郭志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宝荣,该公司店长。
委托代理人田小琴,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某诉被告张某某宣化区吉某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化吉某超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志艳、被告宣化吉某超市的委托代理人王宝荣、田小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刘某与宣化吉某超市系劳动合同关系,现刘某主张其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和终止工伤保险的时间为2015年4月27日,对此宣化吉某超市虽有异议,但其无据证实其与刘某解除劳动合同和终止工伤保险的时间,而且宣化吉某超市未按照法律规定给刘某缴纳工伤保险,故本院根据刘某的主张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和终止工伤保险的时间为2015年4月27日。刘某在工作中发生工伤,理应按照法律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因宣化吉某超市没有为职工投保工伤保险,所以对应支付给刘某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宣化吉某超市支付。双方一致认可宣化吉某超市应支付给刘某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7650元(已扣除宣化吉某超市已支付的部分)、工伤鉴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陪护费3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2015年4月27日解除劳动合同,宣化吉某超市应按照刘某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支付刘某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即2520元(1260元×2个月)。因刘某构成骨科捌级伤残,所以宣化吉某超市应支付刘某11个月的本人工资,刘某的本人工资低于当地平均工资的60%,应以当地平均工资的60%计算,刘某同意按照裁决书中认定的数额21753.6元主张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即宣化吉某超市应支付的刘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1753.6元。刘某自行申请解除与宣化吉某超市的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宣化吉某超市应支付刘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8个月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因刘某年满57岁,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减少60%,即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1342元(42532元÷12个月×40%×8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20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即为70887元(42532元÷12个月×20个月)。刘某主张的医疗费经查为690.1元,对该笔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刘某花费的伤残人可调矫形器费用2600元,系其病情的实际需要和其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刘某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对其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刘某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和出院后护理费无据证实,亦没有相关部门的鉴定依据,本院无法支持。对于二次手术费刘某可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综上,宣化吉某超市应支付刘某的各项费用共计122082.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四十六条  第一项  、第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二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第二款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张某某宣化区吉某超市有限公司与刘某于2015年4月27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及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二、张某某宣化区吉某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刘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75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34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88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650元(已扣减已支付的部分)、工伤鉴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陪护费3000元、医疗费690.1元、伤残人可调矫形器费用260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122082.7元。
二、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某某宣化区吉某超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刘某与宣化吉某超市系劳动合同关系,现刘某主张其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和终止工伤保险的时间为2015年4月27日,对此宣化吉某超市虽有异议,但其无据证实其与刘某解除劳动合同和终止工伤保险的时间,而且宣化吉某超市未按照法律规定给刘某缴纳工伤保险,故本院根据刘某的主张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和终止工伤保险的时间为2015年4月27日。刘某在工作中发生工伤,理应按照法律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因宣化吉某超市没有为职工投保工伤保险,所以对应支付给刘某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宣化吉某超市支付。双方一致认可宣化吉某超市应支付给刘某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7650元(已扣除宣化吉某超市已支付的部分)、工伤鉴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陪护费3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2015年4月27日解除劳动合同,宣化吉某超市应按照刘某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支付刘某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即2520元(1260元×2个月)。因刘某构成骨科捌级伤残,所以宣化吉某超市应支付刘某11个月的本人工资,刘某的本人工资低于当地平均工资的60%,应以当地平均工资的60%计算,刘某同意按照裁决书中认定的数额21753.6元主张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即宣化吉某超市应支付的刘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1753.6元。刘某自行申请解除与宣化吉某超市的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宣化吉某超市应支付刘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8个月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因刘某年满57岁,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减少60%,即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1342元(42532元÷12个月×40%×8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20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即为70887元(42532元÷12个月×20个月)。刘某主张的医疗费经查为690.1元,对该笔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刘某花费的伤残人可调矫形器费用2600元,系其病情的实际需要和其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刘某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对其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刘某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和出院后护理费无据证实,亦没有相关部门的鉴定依据,本院无法支持。对于二次手术费刘某可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综上,宣化吉某超市应支付刘某的各项费用共计122082.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四十六条  第一项  、第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二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第二款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张某某宣化区吉某超市有限公司与刘某于2015年4月27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及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二、张某某宣化区吉某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刘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75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34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88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650元(已扣减已支付的部分)、工伤鉴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陪护费3000元、医疗费690.1元、伤残人可调矫形器费用260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122082.7元。
二、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某某宣化区吉某超市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梁春霞
审判员:蒋怡念
审判员:徐静

书记员: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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