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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保险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
河北华旗律师事务所(河北华旗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玉莲,河北华旗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住所地:遵化市华明路商业街a座a11号。
法定代表人贾凤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3月12日作出(2012)遵民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7日作出(2012)唐民二终字613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2)遵民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玉莲、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徐广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该规定,原告刘某无证驾驶在被告投保的冀b×××××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付刚死亡,该损害后果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保险金11万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辩称,原告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理据充分,本院应予采信。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后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该规定,原告刘某无证驾驶在被告投保的冀b×××××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付刚死亡,该损害后果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保险金11万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辩称,原告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理据充分,本院应予采信。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审判长:徐爱华
审判员:杨静
审判员:汪艳君

书记员:徐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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