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宁长春(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
吴某某
靖红军
禹喜元(山西晋恒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郭振钢(山西沙龙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男,住涞源县。
委托代理人宁长春,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住山西省浑源县。
被告靖红军,男,住山西省浑源县。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禹喜元,山西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
法定代表人陈世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振钢,山西沙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被告靖红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美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宁长春,被告靖红军及其与被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禹喜元,被告大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振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及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2013年3月10日6时20分,被告吴某某驾驶重型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保涞线涞源县独山城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刘某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两车均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涞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于2013年3月19日适用简易程序作出了第3—04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涞源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皮裂伤,2、左颞面部皮挫伤,3、左耳撕裂伤,4、颈6椎弓骨折,5、肺部感染,6、右眼视物重影原因待查,7、左侧蝶窦囊肿。住院治疗17天(2013年3月10日—2013年3月27日),花医疗费共计13546.93元,因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出院后原告遵医嘱到上级医院保定第一中心医院、保定二五二医院及北京进行诊治及复查,花医疗费共计2591.42元,以上医疗费共计16138.35元。为此,原告支付了部分交通费。原告受伤前系涞源县京源城矿业有限公司员工,该公司为其出具了工资证明及工资打入银行个人账户的对账单明细来证实其月收入情况。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陈某某护理,陈某某系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靖红军,被告大同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河北省涞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3—04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负次要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吴某某受雇于被告靖红军,其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车主靖红军承担。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第六十六条 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必要的合理费用,除保险合同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依照上述规定被告靖红军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大同支公司在该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进行赔偿。故原告刘某某所获赔偿项目及标准:
1、医疗费:16138.3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7天=850元。
3、营养费:15元×17天=255元。
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陈某某护理,陈某某系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农林牧渔业12825元标准计算。即12825元÷365天×17天=597元。
5、误工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误工费共计24314.4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因本次事确实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出院后医疗机构并出具了诊断证明。本院依据该证明酌情确定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误工天数为107天。原告受伤前系涞源县京源城矿业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为3702.77元,即误工费为3702.77元÷30天×107天=13206.55元。
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38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但有部分票据均系出租车连号票,且无时间、地点,不能证实与原告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吻合,鉴于原告伤势严重,在住院就医期间辗转多家医院复查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
7、保全费:1500元。
上述七项共计33546.9元。
对原告刘某某主张的住院期间生活用品费100元及外购药113.1元,本院认为,生活用品票据系非正式票据,且无用品名称,外购药亦非正式票据,且无医生的处方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该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了调解,但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靖红军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从晋BXXXXX、晋BVXXX重型半挂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2046.9元。
二、被告靖红军赔偿原告保全费1500元的70%,即1500元×70%=1050元。原告刘某某自行负担保全费450元。
三、被告吴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元,由被告靖红军负担800元,原告刘某某金负担130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靖红军,被告大同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河北省涞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3—04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负次要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吴某某受雇于被告靖红军,其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车主靖红军承担。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第六十六条 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必要的合理费用,除保险合同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依照上述规定被告靖红军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大同支公司在该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进行赔偿。故原告刘某某所获赔偿项目及标准:
1、医疗费:16138.3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7天=850元。
3、营养费:15元×17天=255元。
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陈某某护理,陈某某系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农林牧渔业12825元标准计算。即12825元÷365天×17天=597元。
5、误工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误工费共计24314.4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因本次事确实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出院后医疗机构并出具了诊断证明。本院依据该证明酌情确定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误工天数为107天。原告受伤前系涞源县京源城矿业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为3702.77元,即误工费为3702.77元÷30天×107天=13206.55元。
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38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但有部分票据均系出租车连号票,且无时间、地点,不能证实与原告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吻合,鉴于原告伤势严重,在住院就医期间辗转多家医院复查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
7、保全费:1500元。
上述七项共计33546.9元。
对原告刘某某主张的住院期间生活用品费100元及外购药113.1元,本院认为,生活用品票据系非正式票据,且无用品名称,外购药亦非正式票据,且无医生的处方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该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了调解,但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靖红军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从晋BXXXXX、晋BVXXX重型半挂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2046.9元。
二、被告靖红军赔偿原告保全费1500元的70%,即1500元×70%=1050元。原告刘某某自行负担保全费450元。
三、被告吴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元,由被告靖红军负担800元,原告刘某某金负担130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美丽
书记员:刘双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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