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原黄某飞云药品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聘用人员。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黄某飞云药品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黄某市红旗桥代司里10号,
法定代表人李从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卫江。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黄某众康综合门诊部,住所地黄某市黄某港区黄某大道887号。
执行事务合伙人魏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月红、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刘某某与被申请人黄某飞云药品销售有限责任公司、黄某众康综合门诊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黄某市黄某港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2013)鄂黄某港民二初字第0013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2月21日,申请再审人刘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人刘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伤残赔偿标准有误,应该为三万元,还有900元治疗费不予认定是错误的,黄某众康综合门诊部乱扔垃圾造成刘某某摔倒,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申请人黄某飞云药品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本公司已经按照原判决履行了赔偿义务,刘某某提出的再审理由,均无证据证实,应予驳回。
被申请人黄某众康综合门诊部答辩称,刘某某所称本公司乱扔垃圾无事实依据,本公司对刘某某的摔伤既无侵权行为,也无过错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审查查明,2010年7月1日,黄某飞云药品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某某签订一份聘用协议。协议约定,刘某某每晚18时至次日7时,负责该公司办公楼值班期间的安全、打扫各楼层走廊卫生、每月工资为人民币500元等。2011年12月,黄某飞云药品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办公楼二楼的三间办公室出租给黄某众康综合门诊部使用。2012年7月19日早晨八时许,刘某某在清除黄某飞云药品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办公楼垃圾时不小心滑倒受伤,后被黄某众康综合门诊部筹备处的员工送至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右肋骨骨折;右手外伤。黄某众康综合门诊部为刘某某垫付了医疗费1396.7元,刘某某因治疗花费医疗费685.3元,在治疗期间,刘某某继续上班。2013年1月15日,经黄某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的胸部损伤属十级伤残,刘某某因此花费鉴定费600元。
本院认为,黄某飞云药品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某某签订的聘用协议,双方形成劳务关系。作为用工单位,黄某飞云药品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理应对刘某某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刘某某自身安全防范不到位,也应该承担相应责任.黄某众康综合门诊部只是租住在该办公楼里办公,且与刘某某摔伤无直接因果关系,刘某某提出黄某众康综合门诊部在办公室门前乱倒垃圾、果皮,导致其摔伤应承担相应责任,无相关证据证实。关于刘某某提出900元治疗费的问题,该900元治疗费仅为一张手写药品便条,又无与本次摔伤治疗有关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某某提出残疾赔偿金标准有误的问题,刘某某在原审诉求中,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10420元,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依据湖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40元×5年×10%=10420元的计算标准。认定刘某某的该项诉求,符合相关规定。
综上,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故刘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万赵太 审判员 忻继伟 审判员 夏锦石
书记员:彭娇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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