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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银海与胡某某、顾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银海
侯三才(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
孔海燕(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
胡某某
顾某某
廖明烈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银海,务工。
委托代理人侯三才,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海燕,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某某,务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明烈,务农。
上诉人刘银海与被上诉人胡某某、顾某某、廖明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2013)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161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刘银海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鄂汉江中民二终字第00049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重审。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4)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214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刘银海仍不服该判决,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盼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汝梁、任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刘银海及其委托代理人侯三才,被上诉人廖明烈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胡某某、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11月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刘银海及其委托代理人侯三才、孔海燕,被上诉人顾某某、廖明烈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顾某某提交的六张领款条均系原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可,但其中2000元的领款条系顾某某支付的施工人员劳动保险费,与涉案工程价款无关,顾某某在庭审中对此亦予以认可,对该2000元领款条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廖明烈提交的证据一系原件,刘银海与顾某某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廖明烈在二审第一次庭审时陈述,其分两次向刘银海支付工程款70000元(其中包含以借条形式支付的20000元),可认定该20000元的真实意思系廖明烈向刘银海支付的工程款,且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廖明烈提供该借条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证据二中的部分开支系廖明烈为完成剩余工程而支出的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刘银海未提供剩余工程价款的相关依据,且其拒绝对剩余工程的价款进行鉴定,本院对廖明烈提供的与剩余工程相关的部分支出予以认可,与剩余工程无关的费用,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刘银海与胡某某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因胡某某工作不到位造成刘银海停工,每连续停工5天,付刘银海损失费5000元,依此类推,如果不能继续施工,刘银海有权终止合同,按国家预算价格结清刘银海所有工程款。胡某某与顾某某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因顾某某工作不到位造成胡某某停工,每连续停工5天,付胡某某损失费5000元,依此类推,如果不能继续施工,胡某某有权终止合同,按国家预算价格结清刘银海所有工程款。涉案工程系8层楼房,除1楼和8楼外,其余楼层均已投入使用。2013年5月21日,经刘银海的委托,大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鄂华工核(2013)第001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评估涉案工程面积约1120平方米,并分三个部分对工程造价进行了评估,即“顾某某私房”为811782.13元、“变更部分”为48505.26元、“增加部分”为35340元。刘银海与胡某某对变更部分的工程价款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刘银海在庭审中自认与胡某某协商变更部分工程的价款为45000元。刘银海未完工程包括1楼地皮、1-8楼的楼梯扶手、每层的进户门及窗户、天沟防水。上述工程已由廖明烈出资完工,其支出的相关费用分别为,1楼地皮8600元、1-8楼的楼梯扶手4760元、每层进户门6800元(850元×8=6800元)、窗户18300元、防水4800元,刘银海自认应承担1000元水费,上述费用共计44260元。
二审另查明,顾某某向胡某某支付工程价款共计510000元,廖明烈向刘银海支付工程款共计70000元,胡某某向刘银海支付工程款476000元。2013年7月2日,刘银海以胡某某、顾某某、廖明烈还有工程价款未支付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胡某某、顾某某、廖明烈支付工程价款260027.39元及相应利息(从2012年10月1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二审还查明,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争议的焦点为刘银海是否可就已完工程量向胡某某、顾某某、廖明烈主张支付工程价款以及涉案工程价款的计算问题。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评判:
一、关于涉案的两份工程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顾某某将其开发的私房建造工程承包给胡某某,后胡某某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刘银海,并分别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因胡某某与刘银海均无相应资质,故上述两份工程承包合同均系无效合同。本案中,廖明烈虽未作为合同方在顾某某与胡某某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上签字,但在变更协议上,廖明烈与顾某某系作为合同一方签字,结合廖明烈其后向刘银海支付工程价款及出资完工等行为,可认定廖明烈与顾某某系合伙开发涉案房屋。廖明烈辩称,其与顾某某是买卖关系,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二、关于涉案工程价款的认定问题。涉案工程现既已完工,顾某某、廖明烈亦对该房屋投入使用,刘银海有权要求相关主体对已经完工的建设工程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工程价款的认定主要涉及对大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鄂华工核(2013)第001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是否应予采信的问题。1、关于“顾某某私房”部分。上述报告书是由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其中关于“顾某某私房”部分的造价结论,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虽系刘银海的单方委托作出,顾某某、廖明烈亦认为该报告评估的工程造价过高,但胡某某、顾某某、廖明烈均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对报告书中该部分结论及建筑规模为1120平方米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中,刘银海与胡某某约定,涉案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620元,故对涉案工程的计价标准,应以双方的约定为准。因涉案工程的建筑面积为1120平方米,涉案工程全部完工的总工程价款应为694400元。2、关于“变更部分”。2011年10月9日,廖明烈、顾某某与胡某某签订了变更协议书,对涉案工程的部分设计进行变更,刘银海亦根据变更协议对工程进行了变更施工,但其与胡某某未就变更工程及价款订立书面协议,且各方也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款  的规定,“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涉案报告书中评估该部分工程价款为48505.26元系依据相关标准计算得出,但因刘银海自认其与胡某某之间约定该部分工程的工程价款为45000元,低于报告书评估的价款,可视为刘银海对自己部分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故对变更部分的工程造价,本院依法认定为45000元。3、关于“增加部分”。因刘银海既未举证证明其与胡某某就增加涉案工程达成一致意见,亦未举证证明报告书中的该部分内容系额外工程,报告书中的该部分结论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另外,刘银海主张按国家预算价格结算其工程价款,因刘银海未举证证明其不能继续施工系因胡某某工作不到位所致,对刘银海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顾某某、廖明烈辩称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但二人均未向本院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且顾某某、廖明烈对涉案工程已基本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对顾某某、廖明烈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三、关于未完工程价款的认定问题。顾某某、廖明烈与刘银海对未完工程的相关项目无争议,即为1楼地皮、1-8楼的楼梯扶手、每层的进户门及窗户、天沟防水。廖明烈对未完工程已另行出资完工,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付款凭证,刘银海虽对相关费用提出异议,但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该部分工程价款的计算依据,且明确拒绝就该部分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结合未完工程项目,核算该部分造价为44260元。
四、关于涉案工程价款及利息的计算问题。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及本案的具体情况,核定刘银海已完工的工程价款应为695140元(计算方式为:694400元+45000元-44260元),扣减胡某某已支付的476000元及廖明烈已支付的70000元,胡某某还应向刘银海支付工程款149140元(计算方式为:695140元-476000元-70000元)。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及标准认定问题,因涉案工程的交付时间不能确定,且工程价款也未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当事人起诉之日即视为应付款之日。本案中,刘银海系于2013年7月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故2013年7月2日可视为本案欠款的应付之日。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刘银海与胡某某对欠款利息计付标准未作约定,故胡某某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刘银海从2013年7月2日起至欠款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五、关于顾某某、廖明烈对涉案欠款及利息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第二款  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顾某某、廖明烈未举证证明其已向胡某某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亦未抗辩廖明烈已支付给刘银海的70000元工程款超出了二人所欠胡某某的工程价款范围,故廖明烈向刘银海直接支付的70000元工程价款的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二人还应在欠付胡某某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刘银海承担责任。顾某某、廖明烈承担还款责任后,可以在二人尚未向胡某某支付的工程价款中直接扣除。顾某某、廖明烈辩称,二人与刘银海均无合同关系,无义务向刘银海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刘银海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第二百七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三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4)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2145号民事判决;
二、胡某某支付刘银海工程价款14914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2日起至欠款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顾某某、廖明烈在其欠付胡某某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列第二项应付款项向刘银海承担偿还责任;
四、驳回刘银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刘银海负担1917元,胡某某负担3283;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刘银海负担1917元,胡某某负担3283。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顾某某提交的六张领款条均系原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可,但其中2000元的领款条系顾某某支付的施工人员劳动保险费,与涉案工程价款无关,顾某某在庭审中对此亦予以认可,对该2000元领款条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廖明烈提交的证据一系原件,刘银海与顾某某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廖明烈在二审第一次庭审时陈述,其分两次向刘银海支付工程款70000元(其中包含以借条形式支付的20000元),可认定该20000元的真实意思系廖明烈向刘银海支付的工程款,且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廖明烈提供该借条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证据二中的部分开支系廖明烈为完成剩余工程而支出的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刘银海未提供剩余工程价款的相关依据,且其拒绝对剩余工程的价款进行鉴定,本院对廖明烈提供的与剩余工程相关的部分支出予以认可,与剩余工程无关的费用,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刘银海与胡某某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因胡某某工作不到位造成刘银海停工,每连续停工5天,付刘银海损失费5000元,依此类推,如果不能继续施工,刘银海有权终止合同,按国家预算价格结清刘银海所有工程款。胡某某与顾某某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因顾某某工作不到位造成胡某某停工,每连续停工5天,付胡某某损失费5000元,依此类推,如果不能继续施工,胡某某有权终止合同,按国家预算价格结清刘银海所有工程款。涉案工程系8层楼房,除1楼和8楼外,其余楼层均已投入使用。2013年5月21日,经刘银海的委托,大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鄂华工核(2013)第001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评估涉案工程面积约1120平方米,并分三个部分对工程造价进行了评估,即“顾某某私房”为811782.13元、“变更部分”为48505.26元、“增加部分”为35340元。刘银海与胡某某对变更部分的工程价款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刘银海在庭审中自认与胡某某协商变更部分工程的价款为45000元。刘银海未完工程包括1楼地皮、1-8楼的楼梯扶手、每层的进户门及窗户、天沟防水。上述工程已由廖明烈出资完工,其支出的相关费用分别为,1楼地皮8600元、1-8楼的楼梯扶手4760元、每层进户门6800元(850元×8=6800元)、窗户18300元、防水4800元,刘银海自认应承担1000元水费,上述费用共计44260元。
二审另查明,顾某某向胡某某支付工程价款共计510000元,廖明烈向刘银海支付工程款共计70000元,胡某某向刘银海支付工程款476000元。2013年7月2日,刘银海以胡某某、顾某某、廖明烈还有工程价款未支付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胡某某、顾某某、廖明烈支付工程价款260027.39元及相应利息(从2012年10月1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二审还查明,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争议的焦点为刘银海是否可就已完工程量向胡某某、顾某某、廖明烈主张支付工程价款以及涉案工程价款的计算问题。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评判:
一、关于涉案的两份工程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顾某某将其开发的私房建造工程承包给胡某某,后胡某某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刘银海,并分别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因胡某某与刘银海均无相应资质,故上述两份工程承包合同均系无效合同。本案中,廖明烈虽未作为合同方在顾某某与胡某某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上签字,但在变更协议上,廖明烈与顾某某系作为合同一方签字,结合廖明烈其后向刘银海支付工程价款及出资完工等行为,可认定廖明烈与顾某某系合伙开发涉案房屋。廖明烈辩称,其与顾某某是买卖关系,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二、关于涉案工程价款的认定问题。涉案工程现既已完工,顾某某、廖明烈亦对该房屋投入使用,刘银海有权要求相关主体对已经完工的建设工程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工程价款的认定主要涉及对大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鄂华工核(2013)第001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是否应予采信的问题。1、关于“顾某某私房”部分。上述报告书是由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其中关于“顾某某私房”部分的造价结论,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虽系刘银海的单方委托作出,顾某某、廖明烈亦认为该报告评估的工程造价过高,但胡某某、顾某某、廖明烈均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对报告书中该部分结论及建筑规模为1120平方米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中,刘银海与胡某某约定,涉案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620元,故对涉案工程的计价标准,应以双方的约定为准。因涉案工程的建筑面积为1120平方米,涉案工程全部完工的总工程价款应为694400元。2、关于“变更部分”。2011年10月9日,廖明烈、顾某某与胡某某签订了变更协议书,对涉案工程的部分设计进行变更,刘银海亦根据变更协议对工程进行了变更施工,但其与胡某某未就变更工程及价款订立书面协议,且各方也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款  的规定,“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涉案报告书中评估该部分工程价款为48505.26元系依据相关标准计算得出,但因刘银海自认其与胡某某之间约定该部分工程的工程价款为45000元,低于报告书评估的价款,可视为刘银海对自己部分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故对变更部分的工程造价,本院依法认定为45000元。3、关于“增加部分”。因刘银海既未举证证明其与胡某某就增加涉案工程达成一致意见,亦未举证证明报告书中的该部分内容系额外工程,报告书中的该部分结论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另外,刘银海主张按国家预算价格结算其工程价款,因刘银海未举证证明其不能继续施工系因胡某某工作不到位所致,对刘银海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顾某某、廖明烈辩称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但二人均未向本院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且顾某某、廖明烈对涉案工程已基本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对顾某某、廖明烈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三、关于未完工程价款的认定问题。顾某某、廖明烈与刘银海对未完工程的相关项目无争议,即为1楼地皮、1-8楼的楼梯扶手、每层的进户门及窗户、天沟防水。廖明烈对未完工程已另行出资完工,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付款凭证,刘银海虽对相关费用提出异议,但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该部分工程价款的计算依据,且明确拒绝就该部分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结合未完工程项目,核算该部分造价为44260元。
四、关于涉案工程价款及利息的计算问题。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及本案的具体情况,核定刘银海已完工的工程价款应为695140元(计算方式为:694400元+45000元-44260元),扣减胡某某已支付的476000元及廖明烈已支付的70000元,胡某某还应向刘银海支付工程款149140元(计算方式为:695140元-476000元-70000元)。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及标准认定问题,因涉案工程的交付时间不能确定,且工程价款也未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当事人起诉之日即视为应付款之日。本案中,刘银海系于2013年7月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故2013年7月2日可视为本案欠款的应付之日。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刘银海与胡某某对欠款利息计付标准未作约定,故胡某某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刘银海从2013年7月2日起至欠款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五、关于顾某某、廖明烈对涉案欠款及利息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第二款  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顾某某、廖明烈未举证证明其已向胡某某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亦未抗辩廖明烈已支付给刘银海的70000元工程款超出了二人所欠胡某某的工程价款范围,故廖明烈向刘银海直接支付的70000元工程价款的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二人还应在欠付胡某某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刘银海承担责任。顾某某、廖明烈承担还款责任后,可以在二人尚未向胡某某支付的工程价款中直接扣除。顾某某、廖明烈辩称,二人与刘银海均无合同关系,无义务向刘银海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刘银海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第二百七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三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4)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2145号民事判决;
二、胡某某支付刘银海工程价款14914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2日起至欠款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顾某某、廖明烈在其欠付胡某某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列第二项应付款项向刘银海承担偿还责任;
四、驳回刘银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刘银海负担1917元,胡某某负担3283;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刘银海负担1917元,胡某某负担3283。

审判长:丁盼
审判员:刘汝梁
审判员:任婕

书记员:宋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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