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河北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电电力河北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建设西街9号。法定代表人:马徽,独立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斌,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国电电力河北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被告国电电力河北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4820926.61元及其相应利息;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6月18日、2010年6月19日天津市宝泉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先后分别与被告国电电力河北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新能源公司)签订了《国电尚义大青山风电场一期工程场内道路及风电机吊装场地平整施工合同》(其中一份为一标段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为二标段工程施工合同)。两份施工合同中均约定工程地点为尚义大青山土城子周边区城;均约定工程规模为国电尚义大青山风电场一期工程装机容量为99MW,安装66台1500**风力发电机组;均约定承包方式采用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计价,固定单价承包;均约定承包范围为场内道路计算行车速度20Km/,最小平均曲线半径35m,最大纵坡12.5%,道路路宽为6.0m,采用公路第1类加宽值对公路圆曲线进行加宽路面采用泥结碎石路面。风电机吊装场地平整施工共33个,风电机吊装场地尺寸为30m×50m。但一标段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合同价款为380万元;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为国电尚义大青山风电场一期工程场内道路长约20km;二标段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合同价款为410万元;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为国电尚义大青山风电场一期工程场内道路长约26Km。两份合同中双方还就工程名称,合同工期,发包人与承包人的承诺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实际施工人刘某某组织施工人员、施工所需机器设备进入涉案工程场地开始施工。由于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合同先前约定的工程量,在工程竣工交付被告使用后,原告以天津市宝泉路桥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及中审世纪工程造价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造价公司)就工程造价进行了审定,并由路桥公司、被告国电新能源公司、工程造价公司签署了《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对工程造价进行了确认。工程总造价为11140926.61元(其中一标段为5625633.62元;二标段为5515292.99元)。截止目前,被告仅给付了部分工程款,现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4820926.61元及相应利息。国电电力河北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本案所涉工程无异议,该工程已交付被告公司使用,该公司并已支付部分工程款,但表示该工程系天津宝泉路桥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与被告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的相对方为天津宝泉路桥有限公司,故原告的起诉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8日、2010年6月19日,天津市宝泉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与被告国电电力河北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新能源公司)签订了《国电尚义大青山风电场一期工程场内道路及风电机吊装场地平整施工合同(一标段)》及《国电尚义大青山风电场一期工程场内道路及风电机吊装场地平整施工合同(二标段)》。合同签订后,刘某某组织施工人员、施工所需机器设备进入涉案工程场地开始施工。2010年11月20日,涉案工程(一标段、二标段工程)竣工验收。2013年8月16日,国电电力河北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及天津宝泉路桥有限公司与中审世纪工程造价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签订《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其中(一标段)工程造价为5625633.62元,(二标段)工程造价为5515292.99元。共计11140926.61元。施工期间,2010年6月30日,电力公司向路桥公司汇款付工程款400000元,同年8月31日,电力公司向路桥公司汇款付工程款2640000元和3280000元,共计632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对于诉争建设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及被告国电电力河北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等事实均无异议,现原告主张其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工程款,根据其提供的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形成的施工日志、工资表、用工付工资收条、记帐凭证、工程费用结算单等相关证据原件,可以认定刘某某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刘某某的主张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国电电力河北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及天津宝泉路桥有限公司与中审世纪工程造价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签订《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其中(一标段)工程造价为5625633.62元,(二标段)工程造价为5515292.99元,共计11140926.61元,应当作为本案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施工期间,电力公司向路桥公司汇款付工程款三笔共计6320000元应从该工程总价款中予以扣减。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对原告刘某某主张要求被告国电电力河北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自2010年11月20日起至2018年10月26日(起诉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原告刘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完成涉案工程并交付被告国电电力河北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使用,被告国电电力河北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应给付相应的工程价款,现原告刘某某主张要求被告国电电力河北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尚欠工程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国电电力河北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欠付工程款4820926.6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1月20日起至2018年10月26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67元,由被告国电电力河北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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