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邱县,系杨连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乘车人。
委托代理人:崔爱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邱县,系原告刘某某儿媳。
委托代理人:朱贵春,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名县,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地址: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
负责人:张沄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晓军,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桂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岭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崔爱云、朱贵春,被告桂某某,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1日16时58分许,桂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6国道398公里+7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杨连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杨连俊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河北省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6月8日作出邱公交认字(2016)第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桂某某、杨连俊共同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刘某某无责任。
原告刘某某受伤后,在邱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85医院住院治疗,并在邯郸市中心医院、邯郸市第二医院检查,共计住院34天,支付医疗费共计58403.7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的儿子杨靖、儿媳崔爱云护理。
本院同时查明:
1、被告桂某某驾驶的冀D×××××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6月12日至2016年6月11日。
2、根据法院委托,邯郸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6)伤残鉴字第854号对刘某某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鉴定意见是:(1)刘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三处;(2)刘某某的二次手术费约需人民币壹万伍仟元(15000元);(3)刘某某的护理期限为九十日(9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住院期间2人)。原告刘某某支付鉴定费26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桂某某驾驶冀D×××××号车与杨连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和原告的请求,原告刘某某因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用为58403.73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2016年5月21日16时58分许发生交通事故,2016年10月28日伤残等级评定,误工时间为159天,按农民每天54.19元计算,误工费8616.21元(54.19元×159天);(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6)伤残鉴字第854号鉴定意见,刘某某的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住院期间2人)。原告住院34天,期间由杨靖、崔爱云护理,出院后由崔爱云护理。杨靖系北京新阳光技术开发公司职工,根据其提交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工资表,按每天129.73元计算;崔爱云系邯郸市怡宁贸易有限公司职工,根据其提交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工资表,按每天102.35元计算,护理费共计13622.32元【(102.35元+129.73元)×34天+(90天-34天)×102.3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住院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50元×34天);(5)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6)伤残鉴字第854号鉴定意见,刘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三处,应当赔偿营养费。原告住院34天,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1020元(30元×34天);(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受伤后,在邱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85医院住院治疗,并在邯郸市第二医院、邯郸市中心医院检查,发生交通费的事实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1963年5月出生,2016年10月28日伤残等级评定时不满60周岁,赔偿年限为20年。根据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6)伤残鉴字第854号鉴定意见,刘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三处,赔偿指数为12﹪,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151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4362.40元(10151元×20年×12﹪);(8)二次手术费:根据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6)伤残鉴字第854号鉴定意见,原告刘某某的二次手术费15000元;(9)鉴定费26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且经鉴定其伤构成伤残十级三处,给其以后的生活带来诸多不便,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但被告桂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刘某某的上述损失共计129324.66元。
根据邱公交认字(2016)第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桂某某、杨连俊共同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本院确定被告桂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桂某某驾驶的冀D×××××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该交通事故造成杨连俊、刘某某二人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和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杨连俊、刘某某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桂某某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58780.93元(其中: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818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0600.93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35271.87元【(129324.66元-58780.93元)×50﹪】,共计人民币94052.80元。原告提交的2016年8月2日、2016年8月17日病历取证费不是医疗费范畴,其要求按照医疗费赔偿依据不足,该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因杨连俊、刘某某的损失未超过被告桂某某驾驶的冀D×××××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被告桂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桂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鉴定费系原告为了确定其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数额等相关损失具体数额而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因此,对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所辩不承担鉴定费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58780.93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35271.87元,共计人民币94052.8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原告刘某某负担6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1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岭
书记员:姚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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