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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银某、王某某等与冯建安、冯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银某
王某某
齐玲瑞(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
冯建安
冯建华
冯玉杰(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
冯爱胜
冯爱平
冯本明
刘天利
刘金柱

原告刘银某。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齐玲瑞,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建安。
被告冯建华。
委托代理人冯玉杰,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爱胜。
被告冯爱平。
被告冯本明。
被告刘天利。
被告刘金柱。
原告刘银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冯建安、被告冯建华、被告冯爱胜、被告冯爱平、被告冯本明、被告刘天利、被告刘金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凤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银某、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齐玲瑞,被告冯建安、被告冯建华委托代理人冯玉杰及被告冯建安、被告冯爱胜、被告冯爱平、被告冯本明、被告刘天利、被告刘金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银某、原告王某某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与七被告系同村邻居。
七被告合伙经营盐山县宏业扣件厂,该厂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
自2014年2月19日至同年9月1日,七被告因经营资金缺乏,分六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8万元,约定月息1.5分,以上借款由被告冯爱胜、被告冯本明收取,二人为原告出具欠条六张并加盖盐山县宏业扣件厂公章,截止2015年3月16日,经计算欠款利息为103215,因不能给付,被告又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请求依法判令七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8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建安、被告冯建华辩称,原告主张的诉讼标的与被告冯建安、冯建华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故二人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
本案几个被告虽是合伙关系,但盐山县宏业扣件厂没有工商登记,公章也肯定是没有备案登记,因此宏业扣件厂的公章不合法,所以带有扣件厂任何的文件都不能代表扣件厂,更不能代表所有合伙人。
原告诉状中所述借款被告冯建安、冯建华没有见到过,且均无二人签字,因此原告所诉标的与被告冯建安、冯建华无关,应依法驳回原告对冯建安、冯建华的诉求。
被告冯爱胜、被告冯爱平、被告冯本明、被告刘天利、被告刘金柱辩称,原告所诉欠款数额属实,没有异议,欠款用于厂子经营,厂子是本案七个被告合伙,现在没有能力偿还,挣了钱才能还给原告账。
本院认为,被告冯建安、被告冯建华、被告冯爱胜、被告冯爱平、被告冯本明、被告刘天利、被告刘金柱对欠原告刘银某、原告王某某款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方对该债务随时主张其权利,被告方应偿还原告欠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建安、被告冯建华、被告冯爱胜、被告冯爱平、被告冯本明、被告刘天利、被告刘金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银某、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58万元及至2015年3月16日的利息103215元(自2015年3月17日借款本金58万元的利息按约定月息1.5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54元,由被告冯建安、被告冯建华、被告冯爱胜、被告冯爱平、被告冯本明、被告刘天利、被告刘金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冯建安、被告冯建华、被告冯爱胜、被告冯爱平、被告冯本明、被告刘天利、被告刘金柱对欠原告刘银某、原告王某某款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方对该债务随时主张其权利,被告方应偿还原告欠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建安、被告冯建华、被告冯爱胜、被告冯爱平、被告冯本明、被告刘天利、被告刘金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银某、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58万元及至2015年3月16日的利息103215元(自2015年3月17日借款本金58万元的利息按约定月息1.5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54元,由被告冯建安、被告冯建华、被告冯爱胜、被告冯爱平、被告冯本明、被告刘天利、被告刘金柱共同负担。

审判长:张凤荣

书记员:门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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