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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银学与随州市富航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随县邮政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被告)刘银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县。
委托代理人佘洪军,
随县环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
随州市富航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航公司”)。地址:随州市汉东路239号
法定代表人谢晓东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军,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原告)随县邮政局,地址:湖北省随县厉山镇神农大道179号。
法定代表人刘斌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军仁,
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刘银学与被告富航公司、随县邮政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保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银学的委托代理人佘洪军,被告随县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军仁、被告富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银学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诉称,我于2000年3月被原随州市邮政局洪山支局聘用为投递员,工作至2008年1月1日。现被告随县邮政局在未给予任何经济补偿的情况下,以欺骗手段让我与被告富航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当时只让我们签了字,工作地点、任务都不变。如此签了六年的劳动合同,至今年8月被告随县邮政局领导突然告知我被辞退了,且不给任何补偿。随后,被告富航公司告知我只要签了解除合同证明书,就可以给我办理失业保险金。为了生计我被迫签了解除合同证明书。因被告随县邮政局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我于2013年12月11日向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已作出裁决书。因不服,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随县邮政局支付我2002年至2007年的社会养老保险金;2、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双倍的经济补偿金65865.6元;3、判令被告随县邮政局支付加班工资60523.2元;4、判令被告随县邮政局支付9月1日至13日的工资1513.08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富航公司辩称,我公司与随州市邮政局于2012年12月1日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续签)至2016年11月30日止。原告系我公司派遣到市邮政局工作的员工,合同期限为2010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我公司在收到市邮政局随邮人【2013】14号关于龚正武、季开军、刘银学三同志因违反邮政企业规章制度的劳动用工合同通知后,我公司按照相关程序对原告依法解除了劳动关系,同时为其申报了失业保险金待遇。
被告随县邮政局辩称,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当依法驳回。2014年3月28日随县邮政局向本院诉称,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系业务代办合同关系,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其非本单位职工,答辩人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原告因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违规计分达23分,排名倒数第二,远远超过规定的上限。根据企业的规章制度规定,企业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将其退回劳务派遣公司即被告富航公司,答辩人的行为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不需要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原告无加班加点的事实,其休息时间符合《劳动法》的规定,答辩人无需支付加班工资。原告的上班时间截止2013年8月7日,之后未再上班。答辩人无需支付2013年9月1日至13日的工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且答辩人不服随劳仲案字(2014)3号仲裁裁决,要求法院核查相关事实,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2007年之前原随州市邮政局(此时随县邮政局尚未成立)将部分邮政业务委托给原告代为办理,双方每年都签订《邮政业务代办合同》,双方之间的关系属业务代办合同关系。2007年12月31日《邮政业务代办合同》到期。随州市邮政局于2007年11月30日提前向原告下达了关于解除《邮政业务代办合同》的通知。告知原告《邮政业务代办合同》到期后终止不再续签,不再委托原告从事邮政代办业务,若愿意到邮政企业从事劳务派遣岗位工作,可在2007年12月20日前向
随州市劳务派遣服务中心申请签订劳动合同,由
随州市劳务派遣服务中心派遣到随州市邮政局从事派遣岗位工作。原告对该通知签字确认。2007年12月17日,原告向随州市邮政局递交《申请书》,声明因个人原因不再代办邮政业务,不对随州市邮政局提出任何方面的要求,申请能够通过市劳务派遣中心派遣到随州市邮政局从事劳务工作。2008年1月被告富航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后被派遣到随州市邮政局洪山支局从事邮政投递工作。2010年7月1日被告富航公司与原告续签了为期六年的劳动合同,原告继续被派遣到被告随县邮政局洪山支局工作。因原告在工作中存在未按规定执行邮件投递时限、频次,无故不出班、严重积压延误投递报刊、邮件、杂志、严重违反通信服务质量考核办法等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的行为,违规累计被记分达23分,违规行为及综合业绩排名支局倒数第二。2013年8月9日被告随县邮政局领导到洪山支局就原告在工作中的突出问题主持召开民管小组会议,经民管小组成员讨论决定,因劳务工刘银学不能胜任本职工作,上报县局进行淘汰。洪山支局于2013年8月29日将民管小组的决定向被告随县邮政局作出书面说明。2013年9月11日,被告随县邮政局向随州市邮政局递交了《关于将刘银学等退回劳务派遣机构的请示》,以原告的行为违反了《随县邮政局员工奖励与违规违纪处理实施办法》为由,请求随州市邮政局将原告刘银学退回劳务派遣机构。2013年9月13日被告随县邮政局将原告退回到劳务派遣机构即被告富航公司。2013年9月16日被告富航公司给原告下达了《关于解除合同的通知函》,其原因是原告违反用工单位的纪律及相关规章制度。原告因解除劳动合同、工资和经济补偿等问题与两被告发生争议而向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为此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随县邮政局于2009年10月正式成立。2013年3月3日被告随县邮政局向各支局、县局各单位下达了随县邮局函﹝2013﹞第37号通知,内容为“转发《关于印发湖北邮政窗口服务人员违规记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该《违规记分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记分周期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周期结束,记分清零,一个记分周期个人累计最高记分20分。第二十一条规定,对记分达到或超过20分的邮政营投服务人员,合同用工待岗培训3个月,培训合格后可回原岗位工作,不合格的调离原工作岗位;劳务工退回劳务派遣公司。2013年3月29日被告随县邮政局又向各支局、县局各单位下达了﹝2013﹞第26号文件,内容为“关于印发《随县邮政局员工奖励与违规违纪处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该《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员工有下列违规违纪情形之一的,企业视情节予以诫勉至撤职的处理,并适当扣发薪酬,情节严重的,解除劳动合同。……(五)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岗位职责,违反《随县邮政通信服务质量考核办法》相关规定,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或不良影响的,或不能胜任本职工作,日常工作差错较多,综合业绩较差的;(六)未经批准擅自离岗怠慢工作的;…(十一)不按规定的时限、频次进行通信服务和生产作业的……。
另查明,随劳仲案字(2014)3号仲裁裁决书认为:一、2008年之前刘银学与随州市邮政局系业务代办关系而非劳动关系。随县邮政局提交的证据显示,随州市邮政局于2007年11月30日对刘银学下达了《关于解除的通知》,刘银学在通知书上签字确认,且刘银学于2007年12月对随州市邮政局提出申请不再代办邮政业务,请求通过劳务派遣中心派遣到随州市邮政局从事劳务工作。据此,本委认为刘银学在2008年1月1日之前与随州市邮政局是业务代办关系,刘银学要求补缴2000年至2007年养老保险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关于认定刘银学违纪事实,按照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和双方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第五条的约定,随县邮政局应承担刘银学违纪事实的举证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刘银学违反了单位规章制度。因不能认定刘银学违纪事实,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和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富航公司与刘银学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赔偿金22558.8元(1879.9元/月×2个月/年×6年)。但依照随县邮政局与富航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第八条和其他相关条款的规定,此款项应由随县邮政局支付给富航公司。
还查明,原告刘银学的工资发放到2013年8月底,其被退回被告富航公司的时间为2013年9月13日,2013年9月1日至9月13日的工资未发放。除去2天休息,实际工作为10天。原告在2013年的月平工资为1879.9元。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随县邮政局提交的证据,原告刘银学与原随州市邮政局(2009年10月之后为随县邮政局)之间系业务代办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不能适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补缴2000年至2007年之间的社会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08年1月之后,原告与被告随县邮政局系劳务派遣合同关系,被告富航公司系用人单位,被告随县邮政局系用工单位。原告在从事劳务派遣工作期间存在未按规定执行邮件投递时限、频次,无故不出班、严重积压延误投递报刊、邮件、杂志、严重违反通信服务质量考核办法等行为,违规记分达到23分,综合业绩排名倒数第二。其行为不但违反了本企业制定的规章制度,而且还严重违反了
湖北省邮政公司的管理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故因原告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被告随县邮政局将其退回劳务派遣公司即被告富航公司,被告富航公司解除了与之签订的劳动合同均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支付加班工资,但其未能提供被告随县邮政局安排其加班的证据。劳动者如果不能证明法定工作时间外工作属用人单位安排,其自愿延长工作时间或法定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工作的,不能认定或算作加班。因证据不足,原告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随县邮政局通知原告不再继续上班的时间为2013年8月7日,其工资的发放也截止8月底。但直到9月13日原告才被退回被告富航公司。此前这段时间原告没有参加劳动是因为被告随县邮政局未安排其工作。按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随县邮政局应当支付原告2013年9月1日至13日期间的劳务费(工资)864.3元(1879.9元/月÷21.75天/月×10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随县邮政局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银学自2013年9月1日至9月13日的工资864.3元。
二、驳回原告刘银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随县邮政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银学负担50元,被告随县邮政局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保东

书记员: 蒋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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