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彩霞。
委托代理人马宁,河北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周建军,河北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鹏,河北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曙光道24号。
负责人董振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全宇,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被告李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彩霞、马宁,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周建军、赵鹏、被告李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全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22时30分许,杨某驾驶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侯谭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0kv214-华安路分支02号)电杆东23米处时,与前方由东向西左转的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乘坐人刘梓怡经大厂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时死亡、刘某某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负全部责任,刘某某、刘梓怡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5天,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住院治疗64天,在河北燕达医院截止到2016年4月29日住院治疗182天,共住院251天。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创伤性截瘫,胸椎骨折,肋骨多发性骨折,肝破裂,脾破裂,腹腔积血等。原告为治疗伤情共计支付医疗费621366.16元。原告刘某某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经本院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中衡司法鉴定所(2016)临床鉴字第13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某某截瘫(双下肢肌力0-Ⅰ级,肌张力高)伴大小便失禁符合Ⅰ级伤残,脾切除术后符合Ⅷ级伤残,肝修补术后符合Ⅹ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0%)。2、被鉴定人刘某某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4550元。
另查明,本起事故发生前,原告刘某某在北京联成联合商贸有限公司工作,误工时间为事发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64天。原告住院期间由护工护理27天,支付护工费4680元。其余时间由其亲属张彩霞、张强二人进行护理。护理人员张彩霞、张强事故发生前在北京联成联合商贸有限公司工作。原告现有一女,女儿刘梓涵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河北省农村居民。原告父亲刘朝庆,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母亲于淑芝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二人均系河北省农村居民,无生活来源,婚后共育有两名子女,均系成年人。
再查明,被告李某为冀R×××××号车辆登记所有人及实际所有人,事故发生前将车辆借给被告杨某使用。被告杨某系冀R×××××号车辆驾驶人,系醉酒驾车。冀R×××××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为原告垫付费用717451.35元。
以上事实,有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北京急救中心收费票据、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收费明细单、急诊病历、住院病档,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档,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书,河北燕达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档,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书、收费明细单、处置单、康复治疗初期评定表,北京精诚立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杭州每文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北京龄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费收据、北京首卫康勤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北京联成联合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刘某某、张彩霞、张强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大厂派出所及大厂回族自治县大厂镇河西营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交通费票据、收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的原因,系由于被告杨某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法驾驶所致。冀R×××××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被告杨某系醉酒驾车,根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故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杨某进行赔偿,赔偿比例为100%。原告诉称,被告李某系该车实际车主,将车交给醉酒的杨某使用,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62136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100元,住院251天,维护2510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医嘱,本院酌定维护75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误工费,误工时间264天,原告请求月平均工资5000元,但并未提交个人所得税证明,故对原告超出个人所得税部分工资不予支持,支持其月平均工资3500元,误工费维护30800.8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因原告伤情较重,维护其二人护理,其中护工护理27天,支付护理费4680元,其余时间由张彩霞护理251天,张强护理224天(251天-27天),原告主张护理人员张彩霞、张强月工资均为4800元,但并未提交个人所得税证明,故对护理人员超出个人所得税部分工资不予支持,支持两位护理人员月工资均为3500元,张彩霞护理费为29284.17元,张强护理费为26134.0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共计60098.25元。出院后护理费,原告刘某某的护理依赖程度经鉴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结合原告目前的健康状况,护理人员暂确定为两名,护理费标准参照河北省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收入标准33543元进行计算,护理期限结合刘某某的年龄及健康状况,暂予维护十年(时间自2016年4月30日至2026年4月29日),维护536688元(33543元×10年×2人×80%),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如果原告十年后未能康复或好转,仍存在护理依赖,可就相关护理费用再次主张权利。上述护理费共计维护596786.25元(60098.25元+536688元);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伤残赔偿指数为100%,维护221020元(11051元×20年×100%);鉴定费4550元,予以维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及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维护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刘梓涵系未成年人,被扶养人刘朝庆、于淑芝无收入来源,故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被扶养人均系河北省农村居民,标准应参照河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计算,刘梓涵被扶养年限为16年,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511.5元(9023元×100%÷2人),刘朝庆被扶养年限为12年,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511.5元(9023元×100%÷2人),于淑芝被扶养年限为18年,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511.5元(9023元×100%÷2人),因三位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维护153391元(9023元×16年+9023元×(18年-16年)÷2人];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转院、复查、陪护人员往返医院情况及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维护4000元;辅助器具费4218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购买轮椅和带骨盆托的髋膝踝足矫形器系实际需要,本院予以维护;车辆损失费,原告的车辆虽未经价格评估部门进行定损,但损坏情况属实,酌定维护2000元;复印费358元,系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维护,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739052.29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1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进行赔偿,因被告杨某已为原告垫付费用717451.35元,故被告杨某还需赔偿原告1009600.94元(1739052.29元-12000元-717451.35元)。原告请求的医护用品费,因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12000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刘某某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账号:62×××17。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杨某赔偿原告刘某某1009600.94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刘某某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账号:62×××17。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李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0元,由被告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代理审判员 贾 颖
书记员:王敬娴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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