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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张彩霞等与杨某、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陈贵芳(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
张彩霞
杨某
周建军(河北厚天律师事务所)
李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孙志强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贵芳,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彩霞。
委托代理人陈贵芳,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周建军,河北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曙光道24号。
负责人董振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志强,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某、原告张彩霞与被告杨某、被告李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彩霞及其刘某某、张彩霞委托代理人陈贵芳,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周建军、被告李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22时30分许,杨某驾驶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侯谭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0kv214-华安路分支02号)电杆东23米处时,与前方由东向西左转的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乘坐人刘梓怡经大厂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时死亡、刘某某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负全部责任,刘某某、刘梓怡无责任。刘梓怡出生于2009年8月9日,系河北省农村居民。刘梓怡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为其父亲刘某某、母亲张彩霞。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刘梓怡死亡的原因,系由于被告杨某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法驾驶所致。原告刘某某、原告张彩霞共同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各项合理损失。冀R×××××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赔偿权利人依法予以赔偿。被告杨某系醉酒驾车,根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  款第五条规定:“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故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杨某进行赔偿,赔偿比例为100%。原告诉称,被告李某系该车实际车主,车辆存在安全缺陷,将车交给醉酒的杨某使用,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刘梓怡因交通事故死亡后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186元计算,死亡赔偿金为203720元(10186元×20年);丧葬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年收入46239元计算,丧葬费为2311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刘梓怡死亡给其父亲刘某某和母亲张彩霞均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失,其亲人理应得到抚慰,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维护40000元为宜;交通费1033元,本院予以维护,原告请求的救护车费100元,因未提交正式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处理事故人员酌定维护3人,时间为7天,每人每天酌定维护100元,故维护21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上述费用共计269972.5元。原告请求的火化费、存尸费、丧葬用品费属于丧葬费范围,与本院已经维护的丧葬费重合,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原告张彩霞110000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刘某某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账号:62×××17。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杨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原告张彩霞159972.5元(269972.5元-110000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刘某某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账号:62×××17。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李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刘梓怡死亡的原因,系由于被告杨某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法驾驶所致。原告刘某某、原告张彩霞共同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各项合理损失。冀R×××××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赔偿权利人依法予以赔偿。被告杨某系醉酒驾车,根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  款第五条规定:“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故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杨某进行赔偿,赔偿比例为100%。原告诉称,被告李某系该车实际车主,车辆存在安全缺陷,将车交给醉酒的杨某使用,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刘梓怡因交通事故死亡后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186元计算,死亡赔偿金为203720元(10186元×20年);丧葬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年收入46239元计算,丧葬费为2311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刘梓怡死亡给其父亲刘某某和母亲张彩霞均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失,其亲人理应得到抚慰,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维护40000元为宜;交通费1033元,本院予以维护,原告请求的救护车费100元,因未提交正式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处理事故人员酌定维护3人,时间为7天,每人每天酌定维护100元,故维护21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上述费用共计269972.5元。原告请求的火化费、存尸费、丧葬用品费属于丧葬费范围,与本院已经维护的丧葬费重合,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原告张彩霞110000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刘某某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账号:62×××17。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杨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原告张彩霞159972.5元(269972.5元-110000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刘某某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账号:62×××17。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李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杨某承担。

审判长:贾颖

书记员:王敬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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