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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仙桃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仙桃市。
上列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凯,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忠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军,仙桃市沔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某、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赵忠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4民初1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刘某某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凯,被上诉人赵忠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4年2月15日,刘某另向赵忠杰借款20万元,由案外人周春英、李洪武担保。此后,李洪武出面,刘某某分多次将该款还清。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争议的焦点是:1、刘某向赵忠杰借款的事实能否认定;2、刘某某出具的承诺书是否为刘某2014年5月22日的借款担保;3、刘某某的担保是否超过了保证期间。针对上述焦点,评判如下:
关于刘某向赵忠杰借款事实能否认定问题。赵忠杰陈述了2014年5月22日在湖北××路分理处通过存折向刘某转款的事实,原审法院调取了当日赵忠杰及案外人袁群利与刘某在该处的交易记录。交易记录表明,2014年5月22日15时19分从赵忠杰账户上转出19万元,15时20分从袁群利账户上转出1万元,几乎同时刘某账户上转入20万元;刘某出具的借款采用的纸张系该银行“通用凭证”,时间也与交易时间吻合;上述证据足以认定刘某向赵忠杰借款20万元的事实。刘某上诉称袁群利的取款凭证与本案无关,该取款凭证的操作员编号与刘某交易凭条的编号一致,转账时间与到账时间只间隔36秒,结合当事人赵忠杰的陈述,可认定袁群利的1万元系赵忠杰转入刘某账户20万元的组成部分。
关于刘某某的承诺书是否为刘某2014年5月22日借款的担保。刘某某上诉称,刘某某出具的承诺书是为2014年2月15日刘某向赵忠杰借款进行的担保。经查,2014年2月15日刘某向赵忠杰借款20万元,担保人为周春英、李洪武,在2016年9月8日刘某某出具承诺书以前,李洪武已经偿还了赵忠杰5万元,故刘某某承诺还款的20万元与2014年2月15日借款的余额不符,且2014年2月15日借款已有周春英、李洪武担保,赵忠杰再要求刘某某担保不合常理。故刘某某的承诺书系为刘某2014年5月22日借款的担保的事实可以认定。
关于赵忠杰主张刘某某还款是否已过保证期间的问题。刘某与赵忠杰的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为1年,即从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2日,但到期后刘某并未偿还,赵忠杰多次催讨,刘某某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后仍进行保证担保,不能以原还款期限计算保证期限,其认为超过保证期限依据不足。刘某某的保证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属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因赵忠杰多次找刘某、刘某某催讨,刘某与赵忠杰没有另行约定还款期限,故保证人刘某某的担保没有超过保证期间。
综上,刘某、刘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陈先锋
审判员 别瑶成
审判员 汪丽琴

书记员: 赵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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