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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张某某等与赵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定兴县,。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定兴县,。
原告:张建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定兴县,。
原告:张艳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定兴县,。
原告:张秀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定兴县,。
原告:张秀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忠磊,河北瀛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
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中路8号院4号楼10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302587684180P。
负责人:高丰,该公司副总经理(主持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蕊,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某、张某某、张建华、张艳华、张秀艳、张秀芬与被告赵某某、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国泰财险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忠磊,被告赵某某,被告国泰财险北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原、被告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其他事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11月1日18时30分许,被告赵某某驾驶京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97.4KM处时,将行人马德珍、刘琪撞倒,造成马德珍、刘琪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京Q×××××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某驾车驶离现场。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定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定公交认字〔2016〕第11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某承担全部责任,马德珍、刘琪不承担事故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
1、刘琪,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定兴县××镇北河××号,公民身份号码。
2、马德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定兴县××镇××家房村××号,公民身份号码。
四、赔偿权利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
1、原告刘某某、张某某系受害人刘琪父母,有原告提交的定兴县公安局北河派出所及定兴县北河镇人民政府证明证实,予以认定。
2、原告张某某、张建华、张艳华、张秀艳、张秀芬系受害人马德珍子女,马德珍丧偶,有原告提交的定兴县定兴镇郝家房村村民委员会及定兴县定兴镇人民政府证明证实,予以认定。
五、原告损失项目及金额:包括但不限于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金额超过120000元。
其中:1、马德珍医疗费:1242.3元。
2、刘琪医疗费:16890.7元。
3、马德珍死亡赔偿金: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1051元×5年﹦55255元。
4、刘琪死亡赔偿金: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1051元×20年﹦221020元。
六、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被告赵某某为京Q×××××号车在被告国泰财险北京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22日至2017年10月21日。
七、原告诉讼请求:六原告要求被告国泰财险北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计120000元(不要求按两受害人赔偿额的比例划分)。交强险不足部分由原告另行主张权利。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等。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法律规定赔偿。被告赵某某驾驶机动车与行人马德珍、刘琪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德珍、刘琪死亡,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赵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两位受害人的赔偿额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六原告要求被告国泰财险北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诉讼费,因《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本院将依据当事人胜诉、败诉情况,依法决定各方应负担的诉讼费数额。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张某某、张建华、张艳华、张秀艳、张秀芬因受害人马德珍、刘琪死亡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计120000元。
案件受理费27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被告国泰财险北京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齐鹏

书记员:马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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