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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丁承先(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
暴某某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丁承先,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暴某某。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承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暴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暴某某拖欠原告刘某某货款12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履行偿还义务。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任何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暴某某偿还原告刘某某货款122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元由被告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暴某某拖欠原告刘某某货款12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履行偿还义务。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任何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暴某某偿还原告刘某某货款122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元由被告暴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文杰
审判员:刘润龙
审判员:马俊龙

书记员:史晨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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