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海林市海峰供热有限责任公司
吴红伟(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
(2015)爱商初字第300号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海林市海峰供热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崇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红伟,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海林市海峰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峰供热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被告海峰供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红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案外人孟某某承建牡丹江市祥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合开发公司)开发的部分工程,祥合开发公司以祥合林苑6户房屋抵顶工程款1617753元。
案外人孟某某委托原告刘某某进行出售。
原告刘某某于2012年11月向被告海峰供热公司出售6户房屋,被告海峰供热公司于2012年11月16日向原告出具6张欠据,确认拖欠购房款1617753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给付原告。
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购房款161775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海峰供热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债权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且证据不足,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的起诉理由、被告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三、原告的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保护。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一、祥合林苑优先定购协议书6份,证明祥合开发公司以6户房屋抵顶案外人孟某某的工程款,共计1617753元。
被告海峰供热公司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没有原件予以核对,不能证明该证据存在客观性和真实性,复印件本身的印章不清晰。
协议书上表明的文字是同意将此房转让给他人,而不是本案被告。
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理由是该证据没有表明证据所列房屋转让给本案被告,或者通过被告转让给他人。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虽系复印件,但结合证据二能够证明祥合开发公司以6户房屋抵顶案外人孟某某工程款1617753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二、欠据6张,证明被告海峰供热公司收到6户房屋以后于2011年11月8日、2011年11月16日给原告出具欠据,总欠款额为1617753元。
被告海峰供热公司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欠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房屋买卖法律关系,也不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所交付的房屋,更不能证明被告将房屋另售他人。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海峰公司购买原告出售的6户房屋,并向原告出具欠条,确定欠款额为1617753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海峰供热公司未举证。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案外人某某承建牡丹江市祥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合开发公司)开发的部分工程,祥合开发公司以祥合林苑6户房屋抵顶工程款1617753元。
案外人孟某某委托原告刘某某进行出售。
原告刘某某于2012年11月向被告海峰供热公司出售6户房屋,被告海峰供热公司于2012年11月8日出具欠据一张,内容为:“交款单位刘某某,人民币叁拾叁万玖仟零捌拾贰万元整,上款系欠款(4号楼1-1005)74.36㎡,经手人李某某”;2012年11月16日出具欠据五张,内容分别为:“交款单位刘某某,人民币贰拾伍万壹仟陆佰陆拾陆元整,欠房款(17号楼1-1102)55.19㎡,经手人李某某”;“交款单位刘某某,人民币叁拾叁万柒仟伍佰玖拾肆元整,上款系欠款(4号楼2-1001)74.36㎡,经手人李某某”;“交款单位刘某某,人民币贰拾叁万壹仟叁佰捌拾伍元整,上款系欠房款(4号楼2-604)53.07㎡,经手人李某某”;“交款单位刘某某,人民币贰拾壹万捌仟壹佰伍拾元整,欠房款(17号楼1单元1104室)47.84㎡,经手人李某某”;“交款单位刘某某,人民币贰拾叁万玖仟捌佰柒拾陆元整,上款系欠房款(4号楼1-1602)53.07㎡,经手人李某某”。
以上六张欠据合计款额为1617753元。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
本案中案外人孟某某收到祥合开发公司抵顶工程款(6户房屋)后,委托原告刘某某为其销售,原告刘某某将该6户房屋出售给被告海峰公司,原、被告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
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
被告海峰供热公司给原告出具欠据时间为2012年11月8日和11月16日,但未约定还款时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展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被告海峰供热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据时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欠款1617753元的问题。
原告刘某某将6户房屋出售给被告海峰供热公司后,海峰供热公司分别于2012年11月8日和11月16日向原告出具总额为1617753元的欠据,故被告海峰供热公司应给付该购房款。
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林市海峰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购房款1617753元。
如果海林市海峰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9360元,由被告海林市海峰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虽系复印件,但结合证据二能够证明祥合开发公司以6户房屋抵顶案外人孟某某工程款1617753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二、欠据6张,证明被告海峰供热公司收到6户房屋以后于2011年11月8日、2011年11月16日给原告出具欠据,总欠款额为1617753元。
被告海峰供热公司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欠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房屋买卖法律关系,也不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所交付的房屋,更不能证明被告将房屋另售他人。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海峰公司购买原告出售的6户房屋,并向原告出具欠条,确定欠款额为1617753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海峰供热公司未举证。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案外人某某承建牡丹江市祥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合开发公司)开发的部分工程,祥合开发公司以祥合林苑6户房屋抵顶工程款1617753元。
案外人孟某某委托原告刘某某进行出售。
原告刘某某于2012年11月向被告海峰供热公司出售6户房屋,被告海峰供热公司于2012年11月8日出具欠据一张,内容为:“交款单位刘某某,人民币叁拾叁万玖仟零捌拾贰万元整,上款系欠款(4号楼1-1005)74.36㎡,经手人李某某”;2012年11月16日出具欠据五张,内容分别为:“交款单位刘某某,人民币贰拾伍万壹仟陆佰陆拾陆元整,欠房款(17号楼1-1102)55.19㎡,经手人李某某”;“交款单位刘某某,人民币叁拾叁万柒仟伍佰玖拾肆元整,上款系欠款(4号楼2-1001)74.36㎡,经手人李某某”;“交款单位刘某某,人民币贰拾叁万壹仟叁佰捌拾伍元整,上款系欠房款(4号楼2-604)53.07㎡,经手人李某某”;“交款单位刘某某,人民币贰拾壹万捌仟壹佰伍拾元整,欠房款(17号楼1单元1104室)47.84㎡,经手人李某某”;“交款单位刘某某,人民币贰拾叁万玖仟捌佰柒拾陆元整,上款系欠房款(4号楼1-1602)53.07㎡,经手人李某某”。
以上六张欠据合计款额为1617753元。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
本案中案外人孟某某收到祥合开发公司抵顶工程款(6户房屋)后,委托原告刘某某为其销售,原告刘某某将该6户房屋出售给被告海峰公司,原、被告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
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
被告海峰供热公司给原告出具欠据时间为2012年11月8日和11月16日,但未约定还款时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展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被告海峰供热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据时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欠款1617753元的问题。
原告刘某某将6户房屋出售给被告海峰供热公司后,海峰供热公司分别于2012年11月8日和11月16日向原告出具总额为1617753元的欠据,故被告海峰供热公司应给付该购房款。
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林市海峰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购房款1617753元。
如果海林市海峰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9360元,由被告海林市海峰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郭红波
审判员:金银花
审判员:黄霞
书记员:房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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