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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周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孙雁
周某
许国强(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唐山市曹妃甸区极品汽车装饰用品店业主。
委托代理人孙雁。
被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许国强,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雁、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为被告周某爆破汽车安全气囊,不属原告经营的曹妃甸区极品汽车装饰用品店的经营范围,且原告所爆破的汽车安全气囊系原告从被告处取回,被告亦不能提供双方就爆破汽车安全气囊相关劳务费的证据,该爆破气囊的行为也系朋友介绍,故不能认定原、被告间的修理合同关系,原告刘某某的行为应属义务帮工。原告在给被告义务帮工时造成伤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爆破汽车安全气囊系高度危险作业,原告不具备从事该行业的专业资格,且在作业过程中应注意安全保护,故原告对此事故亦应承担相应责任,以承担20%为宜。原告刘某某居住在城镇,且主要生活来源来自城镇,故应视为城镇居民,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以本院核定数额为准。原告就该事故以后所产生的损失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147986.98元(184983.73元×8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为被告周某爆破汽车安全气囊,不属原告经营的曹妃甸区极品汽车装饰用品店的经营范围,且原告所爆破的汽车安全气囊系原告从被告处取回,被告亦不能提供双方就爆破汽车安全气囊相关劳务费的证据,该爆破气囊的行为也系朋友介绍,故不能认定原、被告间的修理合同关系,原告刘某某的行为应属义务帮工。原告在给被告义务帮工时造成伤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爆破汽车安全气囊系高度危险作业,原告不具备从事该行业的专业资格,且在作业过程中应注意安全保护,故原告对此事故亦应承担相应责任,以承担20%为宜。原告刘某某居住在城镇,且主要生活来源来自城镇,故应视为城镇居民,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以本院核定数额为准。原告就该事故以后所产生的损失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147986.98元(184983.73元×8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贾春喜
审判员:张静波
审判员:边晓凤

书记员:刘红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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