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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刘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国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淑英,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国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刁丽,河北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承包土地2.85亩;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一份,合同至2018年4月1日到期。协议规定被告承包原告位于制药厂南侧的土地2.85亩,每亩每年支付租金1200元,租期5年,共计16800元,被告一次性付清五年租金。现合同履行完毕,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土地2.85亩。被告拒不返还,故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租赁原告的土地在2017年4月之后已不再使用,原告已经收回,现状存在,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同村。刘某某在亩,与刘建彬、宋亚伟、刘杏刚的耕地东西为邻,均没有土地使用权证,相邻土地之间也没有标志。2008年5月1日,被告与同村村民刘建彬、宋亚伟、刘杏刚签订协议书,租用上述三人土地,后被告交于刘三秋使用,刘三秋与被告系亲属关系。2010年6月30日,因刘三秋在上述土地上建造了佳美木业厂房,安国市国土资源局对刘三秋进行了罚款。2013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其2.85亩土地租予被告使用。该地块四至为:东至村闲散地,西至建彬地块,南至土道,北至亚东药厂。租赁期间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8年4月1日止。合同到期后,被告称已通知原告收回土地,原告称交还的土地亩数不正确,佳美木业侵占自己的土地,双方诉争在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河北省罚没收入专用缴款书、《协议书》、询问笔录、现场草图、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淑英、被告刘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刁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涉案土地2.85亩及曾租赁过的事实并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2.85亩土地的具体位置。本案中,原告诉求被告侵占自己的土地尺寸不明,双方地界标注位置不明,故使本院无法确定原告诉求的土地亩数的具体位置。另外,根据原告提交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被告租赁原告土地是在2013年4月1日,而安国市国土资源局对刘三秋的罚款单是在2010年6月30日,也就是说佳美木业厂房建在先,被告租赁原告的土地在后。原告又称2013年4月1日之前被告就曾租赁原告的土地,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现争议土地处于闲置状态,依据现有证据,原告不能证明被告使用的土地中包含自己的土地,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兴

书记员: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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