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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朵文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沧州市公安局退休职工,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王晨威,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朵文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朵文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朵文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被告朵文江向原告借款现金4万元用于经营。被告朵文江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2013年1月30日,朵文江再次在借据上签名确认借据两年内有效。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朵文江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债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被告朵文江向原告刘某某借款4万元有借据为证,因被告于2013年再次在该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应予偿还。被告朵文江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朵文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4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朵文江负担(该项费用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卓娅 代理审判员  李继刚 人民陪审员  杨红豆

书记员:张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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