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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湖北挚江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卓浦生,鹤峰县走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北挚江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枝江市董市镇白马路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182660738H。法定代表人:邹世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邓忠银,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湖北挚江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挚江水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卓浦生,被告湖北挚江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忠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51023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是建筑工人,我曾电话联系同村村民陈金三,要求跟他一起做事。2017年2月21日,应其之邀我来到鹤峰县××马镇江坪河工地。来后首先进行了为期两天的劳工培训,之后陈金三带我来到江坪河水电站下游河道防护工程2标段(右岸),做连梁混凝土及TT型防冲桩项目,工资陈金三按点工每天230元给我结算。同年3月20日上午8时许,因放钢筋的工人刘祥国操作不慎将钢筋从二十几米的高空滑落将我砸伤,受伤后挚江水利派车将我送到走马中心卫生院治疗,住院30日后基本痊愈,住院期间由被告垫付七千余元医疗费。同年4月28日我向鹤峰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认为我与枝江水利工程处不存在劳务关系,与陈金三形成雇佣关系。我向湖北省鹤峰县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鉴定,鉴定为十级伤残,务工日150天,护理日60天,营养期60天。事后,我曾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未果。为保障公民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鹤峰县人民法院。被告挚江水利辩称:首先,我公司对刘某某构成伤残的事实存疑,刘某某受伤当天在鹤峰县中心医院检查时未见骨折,受伤后的第四天在恩施州中心医院检查诊断为多处骨折,上述骨折如何形成不得而知。其次,刘某某系陈金三招用的员工,受其管理,工资由其发放,因此,刘某某与陈金三形成雇佣关系,原告与我公司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刘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被陈金三雇佣的工人刘祥国在放钢筋时钢筋滑落致伤,因此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只是暂付,之后要从支付陈金三的费用中扣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刘某某及陈金三长期从事建筑工作,枝江水利工程处隶属于湖北挚江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3月1日,陈金三与枝江水利工程处签订江坪河水电站下游河道防护工程连梁砼及防冲桩项目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由陈金三完成该项目的施工。陈金三分别联系了刘某某等16人前来参加施工,约定按每天230元支付工资,所有人员工资由其发放,受其管理。2017年3月20日上午8时许,刘某某在55号井下轧钢筋时因一同参加劳务的刘祥国操作不慎使钢筋从高处滑落致其受伤,受伤后由枝江水利工程处的员工将其送往走马中心卫生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其先后转入恩施州中心医院、鹤峰县中心医院治疗。住院期间陈金三向原告预支工资2000元,其余七千余元医疗等费用由枝江水利工程处垫付。鹤峰县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根据刘某某的委托,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鉴定:1、刘某某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2、刘某某误工日评定为150日,护理时间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刘某某因鉴定支付鉴定费1303.50元。原告因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鹤劳仲案字〔2017〕16号通知书,鹤医司鉴[2017]临鉴字第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陈金三的证明,刘某某的收条三份,医疗费收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者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挚江水利与陈金三签订的是劳务承包合同,挚江水利是劳务的发包方,陈金三是劳务的承包方。合同签订后,施工工人由陈金三自行招募,工资由其发放,工程建设过程中由其指挥和管理,事实上,原告仅与陈金三形成劳务关系,陈金三是接受劳务一方,刘某某是劳务提供者,原告与挚江水利不构成劳务关系。挚江水利虽为刘某某进行了培训并为其垫付了医疗等费用,但并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就已形成了劳务关系。因此挚江水利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对刘某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了充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46元,减半收取160.23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0.46元,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范先羿

书记员:田红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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