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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卢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安平县。
被告: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安平县。
委托代理人:景晓慧,女,河北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卢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福林、张士远、韩锦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卢某某委托代理人景晓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卢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车辆损失费3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名下有大众牌志俊型轿车一辆(车牌号为津N×××××),2016年2月4日凌晨停放在安平县朗琴园小区口,同日3时40分朗琴园小区南门西侧四辆轿车发生火灾事故,其中烧毁的有雪佛兰牌迈瑞宝轿车、大众志俊轿车、奥迪Q5SUV、长城哈弗H6SUV。此次事故经安平县公安消防大队勘查研究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认起火部位为奥迪Q5,起火点为奥迪Q5车尾部,奥迪所有人为被告。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35000余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被告总推脱不赔偿。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合法财产致使受害人遭受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所有的大众志俊型汽车(津N×××××)因发生火灾事故而遭受损失,该损害后果系由被告所有的奥迪轿车起火引起,有安平县公安消防大队安公消火认字(2016)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被告对火灾事故认定书也无异议,应认定被告对原告有侵权行为,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经安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2010元,花去鉴定费600元,被告依法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201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22610元。关于被告要求追加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北京国服信奥兴汽车有限公司为被告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该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告不同意追加被告,被告该主张予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车辆损失2201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2261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6元,由被告卢某某负担424元,原告刘某某负担2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福林 审判员  张士远 审判员  韩锦鹏

书记员:刘玉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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