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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鹤鸣,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当阳市。

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鲍鹤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下列本金及利息:①本金1500000元;②从2014年6月4日起至2014年9月4日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约定期内利息90000元;③从2014年9月5日起至2016年9月4日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720000元;以上合计2310000元;④从2016年9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收逾期利息;2、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屋(位于宜昌市伍家岗区××大道特××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宜市房权证伍家区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用于其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9月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双方还约定了利息的支付期限及方式等。同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宜昌市伍家岗区××大道特××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宜市房权证伍家区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为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对抵押物价值、担保范围及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6月4日,原告将1500000元出借款转入被告的银行账户。同月9日,原、被告就上述抵押担保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了他项权证。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也没有支付原告任何利息。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磋商还款事宜,至今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3日,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某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刘某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9月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按实际占用天数计息,按月付息,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若被告张某不按期还本付息,则以欠付金额按约定利率的150%计付逾期利息。同日,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某以其自有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张某所有的位于宜昌市伍家岗区××大道特××房屋(产权证字号:宜市房权证伍家区字第××、03××24、××、03××26号),抵押物双方认定总价值为1500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相关费用。2014年6月4日,原告刘某向被告张某转账支付借款1500000元。2014年6月9日,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就前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他项权证字号:宜市房他证伍家区字第××号)。嗣后,被告张某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偿还本金。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刘某依约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被告张某却不按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刘某要求被告张某偿还借款本息,且其主张的利息及逾期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规定。被告张某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刘某依法对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如被告张某不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原告刘某有权以抵押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张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刘某要求被告张某偿还借款本息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1500000元,利息90000元(1500000元×2%×3),合计1590000元,并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9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原告刘某对被告张某所有的位于宜昌市伍家岗区沿江大道特168-××号房产(产权证字号:宜市房权证伍家区字第××、03××24、××、03××26号)享有抵押权,在被告张某不能履行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时,原告刘某有权以上述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28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2554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 刚 人民陪审员 李 豪 人民陪审员 孙雅莉

书记员:汪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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