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庞学伟(河北宁永胜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
王颖文
原告刘某某,男,1956年10月出生,汉族,居民,现住乐某县。
委托代理人庞学伟,河北宁永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72年6月出生,汉族,职工,现住乐某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
住所地乐某县金融大街。
代表人裴岩,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颖文,女,1978年4月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悦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学伟、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颖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冀B0679J号轿车与原告刘某某驾驶冀B566CQ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故对原告刘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车损价格鉴证结论书提出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64126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负担707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43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冀B0679J号轿车与原告刘某某驾驶冀B566CQ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故对原告刘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车损价格鉴证结论书提出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64126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负担707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43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审判长:刘悦贤
书记员:於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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