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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
委托代理人王志广,河北金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

原告刘某与被告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4000元(至2017年2月25日),计124000元,利息顺延至本息还清时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原告当日即将10万元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和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出具了借据,事后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边某某向原告刘某借款100000元。2016年2月25日,被告边某某(借款人)与原告刘某签(借款人)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主要内容: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利息2%,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年月日止。2016年2月25日原告刘某经中国民生银行沧州分行任丘支行账号62×××98向被告边某某分二次转款共计92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余款8000元。同日,被告边某某给原告出具借据,借据载明“借据,因生意周转需要,今借刘某现金100000元整,壹拾万元整。借款人:边某某。日期:2016.2.25”。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刘某上述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借款合同、支付业务回单(付款)、借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边某某向原告刘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收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予以支持。借据没有约定借款届满时间,故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的权利,被告不偿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边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4000元(算至2017年2月25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被告边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民人民陪审员李邺青人民陪审员边俊孚

书记员:田 孟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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