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
周长宝
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周长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刘某与被告周长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长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周长宝偿还借款44,4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
2015年5月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刘某借款44,400.00元,当时约定于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逾期不还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
现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借款44,4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周长宝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刘某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原告刘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周长宝未出庭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应予采信。
证据二、被告周长宝书写的借条原件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周长宝借原告刘某人民币44,400.00元的事实。
被告周长宝未出庭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应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5年5月4日,被告周长宝因还他人借款,向原告刘某借款44,400.00元,并约定于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
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被告周长宝在取得借款后,应当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积极主动偿还借款。
而其不然,却在原告多次索要的情况下,逾期拒不偿还借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长宝给付原告刘某人民币44,4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00元,减半收取455.00元,由被告周长宝负担,此款与上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应予采信。
证据二、被告周长宝书写的借条原件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周长宝借原告刘某人民币44,400.00元的事实。
被告周长宝未出庭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应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5年5月4日,被告周长宝因还他人借款,向原告刘某借款44,400.00元,并约定于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
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被告周长宝在取得借款后,应当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积极主动偿还借款。
而其不然,却在原告多次索要的情况下,逾期拒不偿还借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长宝给付原告刘某人民币44,4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00元,减半收取455.00元,由被告周长宝负担,此款与上款一并执行。
审判长:杨国臣
书记员:孙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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