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宁县人,住鄂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明,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湖北省云梦县,
原告刘某诉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21日、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64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及负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6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曾系同事关系。自2017年3月5日起,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64000元,2017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并承诺“自2017年8月起每月支付3000元,在2019年6月30日前还清。如未履行还款计划,被告愿意支付一万元的违约金,并承担因维权产生的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分文未付。
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之间的支付宝转账凭证、微信记录、被告出具的欠条,证实原告以支付宝转账及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借款64000元;2017年8月4日被告出具借条,承诺每月还款3000元,若未履行愿意承担一万元违约金及相关维权费用的事实。
证据二,原告与其律师之间的代理合同、税票,证明原告因此事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的事实。
被告陈某在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相关证据。
该案在第一次开庭审理后,被告陈某与承办法官的短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过程属实、被告陈某本人对欠条上的签名及支付方式的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提供的二组证据真实、合法,且内容与其他旁证相互佐证,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曾系同事关系。2017年初,被告陈某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原告刘某借款,刘某同意后于2017年3月至2017年8月通过支付宝的方式向陈某转款52598元,另外直接向陈某的银行卡里存进部分现金。同年8月4日,被告陈某向原告刘某出具了一份共计借款金额64000元的欠条,同时承诺“自2017年8月起每月支付3000元,在2019年6月30日前还清。如未履行还款计划,被告愿意支付一万元的违约金,并承担因维权产生的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欠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转账凭证证实原告支付借款的义务已实际履行,故被告陈某向原告刘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或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的,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陈某在原告刘某处取得借款后,未依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其行为已经构逾期违约,是造成本案纠纷的责任方,故原告刘某要求被告陈某偿还全部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0元违约金及6000元律师费,因为该欠条是由原告刘某拟定、被告陈某签名,本院认为被告陈某自愿支付“违约金、律师费”的意志并不能得到真实反映,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陈某在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拒绝到庭应诉,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等相关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刘某偿还借款64000元(人民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1400元,原告刘某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为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为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587670。
审判长 魏早云
审判员 姚四明
人民陪审员 张幼荣
书记员: 夏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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