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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英,河北诚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复兴中路1795号康诚锋尚公寓临街3层商铺。法定代表人:张爱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朝、庞少敬,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财产损失即车辆修理费5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公估费253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驾驶冀F×××××轿车在2016年12月31日晚上7时左右,在高碑店市××××村农田区域时,因错车雾大路滑致使车辆撞入农田沟里,此次事故属于单方事故,驾驶人自负全责,此次事故发生后,刘某及时向被告保险,被告方出险并到现场勘察拍照,由调查公司进行了调查,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协商委托了河北大生泰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车受损情况进行了评估,该车损失为5万元,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向被告为该车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车辆损失不计免赔保险、第三者责任险、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等商业险,保险责任期间为2016年4月26日零时至2017年4月25日24时止,原告向被告缴纳了保费5686.91元,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到指定××高碑店市修理车辆,共花费了修理费5万元,此事实有公估公司、修理厂修车发票及清单予以证实,此次事故原告还产生了公估费2530元,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修理费及公估费。被辩称,请依法核实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人员是否真实有效,以确定本案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在各3证件无异议且不存在免赔免责事由前提下,我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经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5日,原告通过河北天益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为车牌号冀F×××××车辆(行驶证车主为叶海媛,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与被告签订车动车保险单并交纳保费5686.91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26日零时至2017年4月25日二十四时,其中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20502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等;2016年12月31日22时,原告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高碑店市××东大街农田区域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保险公司出险勘察,后车辆送到高碑店顺兴汽车配件经销部进行修理,并由河北大生泰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报告,车辆损失金额为50000元,原告为此交纳公估费2530元,后原告交纳修理费共计50000元。上述内容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行驶证、驾驶证、结婚证、机动车登记信息、保险单、代抄单、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修理费票据,被告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是及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刘某与被告定市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涉案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发生损坏,经维修产生修理费50000元,该车损失未超过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依法应当予以理赔;原告花费公估费2530元,亦应由被告赔偿;被告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用及公估费,但该辩称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主张重新对车辆损失鉴定,但未提交证明原鉴定存在违法行为及反驳原公估报告的充分证据,被告提交的车辆损失情况是其内部作出且其不具有相应的资质,故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判决如下: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5253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广

书记员:张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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