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丰县人,住湖北省咸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咸生,湖北刘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素敏,湖北刘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咸丰红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咸丰县高乐山镇麻柳坝(E栋7-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高连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红梅,恩施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诉被告咸丰红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刘某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申请对诉争车辆是否重新补漆进行鉴定,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咸生,被告咸丰红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连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咸丰红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退还刘某购车款62800元;2、咸丰红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刘某增加赔偿车辆销售价格三倍的损失共计188400元;3、咸丰红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鉴定费5000元;4、咸丰红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7日,刘某到咸丰红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处购买宝骏牌汽车一辆,刘某支付了购车款62800元,咸丰红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将车辆交付给刘某。2017年3月18日,刘某将购买的车辆开到保险公司购买保险,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查看车辆后,告知刘某,该车辆左叶子板曾受过损伤,损伤部位重新做过漆。刘某遂找咸丰红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交涉,咸丰红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认系车辆在下车时左叶子板受损,受损部分做过补漆修复。刘某认为,咸丰红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车辆销售过程中,故意隐瞒车辆受损补漆修复的事实,误导刘某认为所购买的车辆系未受过损的全新车辆,咸丰红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行为系严重的消费欺诈行为,咸丰红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当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赔偿刘某的损失。
咸丰红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辩称,1、刘某起诉的部分事实不成立,买车事实是成立的,刘某主张咸丰红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有欺诈行为不成立。2、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刘某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刘某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对诉争车辆左外后侧提取油漆与行李舱盖锁孔封盖内侧提取油漆成分是否相同及该车前翼子板是否重新补漆进行鉴定,咸丰红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不同意刘某的鉴定申请,本院根据刘某的申请委托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咸丰红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拒绝签收,亦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刘某提交的调查笔录(证人到庭进行了陈述)及录音光盘,有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对刘某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咸丰红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购车合同、温馨提示、监控视频的证明目的与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结论不相一致,本院对咸丰红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7日,刘某与咸丰红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协商,刘某购买咸丰红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销售的宝骏牌LZW6421CJY多用途乘用车一辆,该车的车辆识别代码为LZWADAGA3HG595360,刘某当天支付了购车款62800元,咸丰红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将车辆交付给刘某。第二天,刘某在对该车购买保险的过程中发现该车左翼子板有重新做过漆的痕迹,刘某遂找咸丰红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交涉,双方未协商一致。2017年3月27日,刘某向咸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12315申诉举报中心投诉,经该中心组织双方调解,双方都同意退车退款,刘某要求验车退车后,经销商同时退还全部车款,咸丰红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要求刘某退税后拿回税务部门的发票方可退回全部车款,由于退税时间不能确定,付款时间发生争议,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终止调解。
2017年5月3日,刘某向本院申请对宝骏牌LZW6421CJY多用途乘用车(车辆识别代码为LZWADAGA3HG595360)的前翼子板部位是否重新补漆及左前翼子板外后侧提取油漆与行李舱盖锁孔封盖内侧提取油漆成分是否相同进行鉴定,本院委托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某的申请事项进行鉴定,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7月12日作出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2017)交鉴字第W3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无号牌宝骏牌多用途乘用车左前翼子板外后侧提取油漆与无号牌宝骏牌多用途乘用车行李舱盖锁孔封盖内侧提取油漆的成分相同。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7月12日作出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2017)车鉴字第J3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分析认为:无号牌宝骏牌多用途乘用车左前组合灯、蓄电池支架及上压条、左前门、左后门、右前门的铰链螺栓及门框螺栓封漆破坏及工具拧痕,右后门密封胶条松脱、门边导条下端向前撕裂、螺栓工具拧痕,符合拆装形成。无号牌宝骏牌多用途乘用车左前翼子板漆面飞泡,左前翼子板下缘与左前轮眉上缘结合部缝隙漆线,左前门、左后门、右前门的铰链螺栓及门框螺栓沾附白漆及漆层厚薄不匀、毛刺和漆瘤,右后门密封胶条卡槽沾附白漆等瑕疵痕迹,符合重新喷漆特征。综上所述,无号牌宝骏牌多用途乘用车拆装及重新喷漆等特征性痕迹客观存在,支持左前翼子板以及车门曾重新喷漆。鉴定意见为:支持无号牌宝骏牌多用途乘用车左前翼子板曾重新喷漆。刘某用去鉴定费5000元。
另查明,宝骏牌LZW6421CJY多用途乘用车制造日期为2017年3月1日,合格证编号为WDS00HG00149145。
本院认为,刘某购买咸丰红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销售的宝骏牌多用途乘用车一辆,刘某支付了购车款62800元,咸丰红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将车辆交付给了刘某,刘某与咸丰红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当事人达成买卖合同后,刘某履行了付款义务,咸丰红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将按合同约定标准的车辆交付给刘某使用。
根据双方的诉讼主张和抗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咸丰红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将车辆交付给刘某时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第一,刘某购买咸丰红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销售的车辆后发现该车受过损伤并重新补漆,遂找咸丰红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协商,在双方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刘某向12315申诉举报中心投诉,在该中心组织双方调解的过程中,咸丰红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同意退车退款,只是因付款时间发生争议而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刘某与咸丰红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之间买卖的车辆涉及金额较大,咸丰红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为经销商,如果双方买卖的车辆没有质量问题,按照一般的交易习惯,咸丰红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不应同意退车退款。咸丰红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认为车辆没有质量问题,却又同意退车退款,该行为不符合常理。咸丰红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出同意退车退款的意思表示证明咸丰红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卖给刘某的车辆在交付给刘某时就存在质量问题。第二,刘某在诉讼中申请对宝骏牌多用途乘用车左前翼子板是否重新补漆等内容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该车进行过拆装及左前翼子板等部位曾重新喷漆。该事实更进一步证实咸丰红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销售给刘某的宝骏牌多用途乘用车存在质量问题。以上事实足以证实咸丰红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给刘某销售车辆时故意隐瞒了车辆的真实情况。刘某购买的车辆本应是新车,而刘某实际购买的车辆存在质量问题,是因为咸丰红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没有告知刘某车辆的真实情况而使刘某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综上分析,咸丰红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给刘某销售车辆过程中,故意隐瞒了车辆的真实情况,使刘某购买了不符合约定的车辆,损害了刘某的合法权益,咸丰红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咸丰红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给刘某销售的车辆存在缺陷,与双方约定的车辆要求不相符,咸丰红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咸丰红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违约,刘某选择要求咸丰红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咸丰红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既不同意刘某的鉴定申请,又拒收鉴定意见书,不对鉴定意见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咸丰红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刘某要求咸丰红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退还购车款62800元,并增加赔偿车辆销售价格三倍的损失计188400元(62800元×3),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刘某因鉴定用去鉴定费5000元,应由咸丰红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咸丰红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辩称没有欺诈行为,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车辆的处理问题,咸丰红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可与刘某协商处理,也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五十五款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咸丰红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退还刘某购车款62800元。
二、咸丰红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赔偿刘某损失188400元。
三、咸丰红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刘某鉴定费5000元。
以上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8元,减半收取计2534元,由咸丰红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桥森
书记员:向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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