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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高剧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红华,广东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英,广东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剧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西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禹子君,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高剧其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红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禹子君、郭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6728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766元,共计27305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均经营皮革,双方有业务往来,截止2015年1月24日被告欠原告货款365475元,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如按期还款则减价10000元。2015年8月30日被告还款30000元,9月23日还款20000元,并退货48186元,被告儿子高江陶在协议上划去10000元,截至目前被告尚欠货款267289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广州市站西路29号新大陆雅苑分场2楼A218档卖皮革,被告在站西路大丰市场A26经营档口,双方有业务往来,截止2015年1月24日被告欠原告货款365475元。2015年7月22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所欠原告货款365475元,2015年8月份还款100000元,9月份还款100000元,10月份还清余款,如按期还款则减去差价10000元。2015年8月30日被告还款30000元,9月23日还款20000元,并退还原告价值48186元的货物,被告的儿子高江陶在原、被告所签协议上划去减去差价10000元的相关内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7289元。原告对此提交了双方所签还款协议1份、被告购货单据及还款收据13张,被告对以上证据及还款数额、欠款数额均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5766元,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皮革交易,虽然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是原告提交了购货单据、还款收据以及双方所签还款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均予认可,故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7289元,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于2015年10月份付清所有款项,但被告没有按约履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的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进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可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766元,未超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及时履行自己的给付义务,给付原告货款267289元以及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766元,共计27305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高剧其给付原告刘某某货款267289元,逾期付款违约金57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96元,减半收取2698元,由被告高剧其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房云静

书记员:韩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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