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迅,桦南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戴俊峰,黑龙江普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里芊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迅与被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戴俊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现双方争议的焦点为:陈明义、黄桂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应属于家产归被告所有。原告、陈明义与被告三人2008年签订的协议对陈明义的养老生活进行了约定,对其财产作出了处分,其性质实际上为遗赠扶养协议。遗赠扶养协议的生效要件中,规定了遗赠的财产须为遗产,且在遗赠人死亡时执行遗赠行为时合法。遗产的范围仅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而本案争议土地为集体所有土地,陈明义一家对该地享有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对该地占有、使用及收益,故该争议地不属于陈明义的遗产,三人所签订协议中的家产即遗赠财产不应包括土地。陈明义、黄桂君和原告是一个家庭联产承包户,即使黄桂君及陈明义均已去世,原告刘某某仍有权对该户所有的土地进行承包经营,该地的土地直补也应归原告所有。虽然被告称根据农村习惯家产应包括土地,但协议的效力应遵从法律规定。陈明义去世后,原告称将地转包给被告没有证据证实,但被告一直耕种争议地,使原告不能对争议地转包盈利,应按照土地承包价格赔偿原告的收益,向原告支付承包费用。原告2015年春才回到村里向被告主张争议地事宜,其称2011年就向被告主张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在2012年将6.1亩旱田改为水田,故其改水田的费用应从其向原告支付的承包费中予以扣除,其称旱田改为水田的承包费价格应低于正常水田的价格也应酌情予以考虑,以上费用酌定9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将位于桦南县梨树乡大胜村清河屯中家庭联产承包户陈明义、黄桂君、原告刘某某共有的12.1标准亩土地及该地的土地直补折返还给原告刘某某;
二、扣减旱田改为水田的费用,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刘某某支付2014-2015年土地承包费用10000元;
上列执行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3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里芊烁
书记员:刘忠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