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豆瑞红
张华(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
王海龙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张卫平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委托代理人豆瑞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河北省保定市唐县,系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张华,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海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定州市。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王卫,该公司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卫平,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海龙、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卫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八项、第十三项、第十四项、第十五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月24日7时10分许,王海龙驾驶冀F7925U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唐县唐王公路王京镇西马寨路口段时,与骑电动自行车横穿马路的刘某某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海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刘某某,本案原告。
四、其他赔偿权利人概况:
刘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县启明中学在校学生。住址:河北省保定市唐县王京镇东建阳村前街西门牌503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刘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东建阳小学在校学生。住址:河北省保定市唐县王京镇东建阳村前街西门牌503号。公民身份号码:13062720071228061X。
刘伙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河北省保定唐县王京镇东建阳村。公民身份号码:xxxx。
李占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河北省保定唐县王京镇东建阳村。公民身份号码:xxxx。
五、其他赔偿权利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刘某甲系原告刘某某长子,刘某乙系原告刘某某次子,刘伙庆系原告刘某某父亲,李占仙系原告刘某某母亲。
六、医疗费:原告刘某某花费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37981.4元。
七、护理费:4100元。
八、误工费:18400元。
九、交通费:487元。
十、住宿费:无。
十一、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
十二、营养费:2050元。
十三、残疾赔偿金: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残疾赔偿金182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603元;合计45807元。
十四、鉴定费:1710元。
十五、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十六、受害方已获赔偿情况: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海龙于2014年3月5日达成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除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部分外,被告王海龙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某40000元;原告刘某某在收到40000元赔偿款后,不得再向被告王海龙主张任何权利;被告王海龙不再承担因此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双方无其他争议。上述协议已履行完毕。
十七、有关保险合同主体:保险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被保险人王海龙,保险车辆冀F7925U小型轿车。
十八、有关保险合同类型:投保险种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
十九、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冀F7925U小型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二十、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被告王海龙既是冀F7925U小型轿车的驾驶人,也是机动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
二十一、各赔偿义务主体的过错情况:原告刘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王海龙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
二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决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住院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电动自行车损失费等共计8750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第八项误工费的误工时间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中唐县人民医院在诊断证明书中明确写明出院后休息半年,故应按该诊断证明确定误工时间。第十三项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保险公司对被扶养人人数及每人的计算标准均没有异议,只是认为不应累加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被扶养人虽有数人,但年赔偿总额未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应支持原告的该项请求。对于第十四项,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系为了查明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产生的必要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对于第十五项,原告刘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伤害,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等级、年龄、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37981.4元、护理费4100元、误工费18400元、交通费487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603元、鉴定费17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营养费2050元,共计117585元。其中,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100元、误工费18400元、交通费487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603元、鉴定费17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550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损失共计85504元;
二、被告王海龙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800元,调解部分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退还原告刘某某4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第八项误工费的误工时间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中唐县人民医院在诊断证明书中明确写明出院后休息半年,故应按该诊断证明确定误工时间。第十三项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保险公司对被扶养人人数及每人的计算标准均没有异议,只是认为不应累加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被扶养人虽有数人,但年赔偿总额未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应支持原告的该项请求。对于第十四项,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系为了查明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产生的必要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对于第十五项,原告刘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伤害,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等级、年龄、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37981.4元、护理费4100元、误工费18400元、交通费487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603元、鉴定费17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营养费2050元,共计117585元。其中,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100元、误工费18400元、交通费487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603元、鉴定费17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550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损失共计85504元;
二、被告王海龙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800元,调解部分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退还原告刘某某4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安彦生
审判员:李会元
审判员:马新院
书记员:安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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