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洪海,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素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崇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海兴县,系被告金素杰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树栋,黄骅市渤海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地址:沧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大道和西安路交叉口东南角。
负责人:苗笑一,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强,男,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金素杰、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沧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洪海、被告金素杰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崇明、付树栋、被告信达财保沧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金素杰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6744.36元;2、依法判令被告金素杰赔偿原告伤残补助金、护理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待司法鉴定后具体确定);3、被告信达财保沧州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9日16时许,被告金素杰驾驶冀J×××××号微型客车沿龙缘小区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龙缘小区门口南路段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某受伤,车辆损坏。2015年12月11日,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海公交证字[2015]第4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该事故的发生事实和无现场。2015年11月3日,被告金素杰为其所驾驶的冀J×××××号微型客车在被告信达财保沧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7日至2016年11月6日。
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合并,数额变更为185228.26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9日16时许,被告金素杰驾驶冀J×××××号微型客车沿龙缘小区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龙缘小区门口南路段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某受伤,车辆损坏。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海公交证字[2015]第4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该事故的发生事实和无现场。原告受伤后在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行全髋关节置换术。2015年11月30日至2015年12月14日住院15天,发生医疗费共计42440.66元。住院期间,被告金素杰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314元。海兴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于2016年7月6日出具[2016]海鉴字第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某某的伤残评定为九级,误工期应为180-365日,护理期应为90-150日,营养期应为90-180日。
另查明,原告刘某某出生于海兴县农场,护理人为原告儿子乔海龙和儿媳周庆萍,二人均为城镇户口。
事故车登记在郭崇明名下,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保沧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7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指证现场照片、被告金素杰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清单、长期医嘱单、诊断证明、户口本、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已经法庭开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参照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经本院依法审核确认,原告刘某某合理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第19条规定和医疗费单据而确认为42440.66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解释》第23条及病历记载的住院天数,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14=700元。
三、护理费,依照《解释》第21条的规定,并参照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2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按照2015年河北省公布的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52409/365×14×2=402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按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为26152/365×(120-14)=7595元,两项合计11615元。
四、残疾赔偿金,依照《解释》第25条的规定,参照鉴定意见,残疾赔偿金为26152×20%×[20-(62-60)]=94147元。
五、交通费,依照《解释》第22条规定,按照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入、出院及检查均应实际产生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解释》第18条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七、鉴定费1400元。
以上合计为154102.66元。
本院认为,被告金素杰驾驶冀J×××××号微型客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由于无事故现场,海兴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只能证明该事故的发生,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大小。本案中被告主张其正常驾驶,因原告自身原因导致事故发生,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机动车自身具有较大危险性,且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尽到保护现场的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在被告信达财保沧州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原被告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对超出交强险应由被告金素杰赔付的部分,原告与被告金素杰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本院经审查,该协议没有侵犯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故予以确认。被告信达财保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付护理费11615元+残疾赔偿金94147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09562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付鉴定费14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医嘱中未注明需加强营养,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信达财保沧州支公司对原告伤残鉴定存有异议,保留重新鉴定权利的问题,由于被告既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鉴定结论程序违法或依据严重不足,也没有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确认鉴定结论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其他的反驳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96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2008元,由被告信达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担负1305元,由原告刘某某担负7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青松
书记员:何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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