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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盐山县。
委托代理人孙忠海,河北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金花,河北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负责人:李彦君,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春甜,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金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春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交通费,鉴定费等暫主张2901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8日21时10分李腾飞驾驶冀J×××××号小客车沿姚庄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看守所南侧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李銮声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J×××××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孟村县交通大队作出孟公交认字【2017】第50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腾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銮声无责任。因原告所有的冀J×××××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服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车损险等险种,故原告的所有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理赔事宜未果。为了维护自已的合法校益,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侬法向贵院提出上述请求,望贵院侬法判决。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币分公司辩称:请法庭核实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及事故经过。因在此次事故中,我公司承保车辆属于无责方,所以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李銮声驾驶证、冀J×××××号车辆行驶证各一份;3、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一份;4、公估报告一份;5、公估费票据一份。
被告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故相对方李腾飞逃逸,依据保险合同被保险机动车损失应由对方赔偿,无法找到对方的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对保险单、行车证、驾驶证无异议;公估报告损失数额过高,残值过低,不予认可;公估费票据为邢台分公司印章,并且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应承担。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28日21时10分李腾飞驾驶冀J×××××号小客车沿姚庄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看守所南侧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李銮声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J×××××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孟村回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盂公交认字【2017】第50105号遒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腾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銮声无责任。原告所有的冀J×××××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睑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损失不计免赔保险保限金额为112060元,保险期限自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本案诉讼期间,经本院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9日作出公估报告,冀J×××××号车的车辆损失金额为26016元。

本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由原告提交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所证实,且被告没有异议,原被告财产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本案车车损失由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报告,冀J×××××号车的车辆损失金额为26016元,被告虽有异议,但无足以反驳的证据,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6016元。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后,有依法代位行使对实际侵权人请求赔偿的权利。鉴定费、案件受理费均属诉讼费用,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应由败诉方承担,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用、公估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车辆损失26016元;
案件受理费525元,公估费3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国林

书记员:毕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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