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李海峰(河北国澳律师事务所)
雷某某
李春生(河北石家庄长胜法律服务所)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海峰,河北国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春生,石家庄市长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雷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晓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海峰、被告雷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之规定,本案中,被告雷某某在原告处购买SBS防水建材,应当及时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所欠货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六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雷某某偿还原告刘某某欠款19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0元,由被告雷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4260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亦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之规定,本案中,被告雷某某在原告处购买SBS防水建材,应当及时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所欠货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六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雷某某偿还原告刘某某欠款19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0元,由被告雷某某承担。
审判长:王晓静
书记员:杨贤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