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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王某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王英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
王某坤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邱县。
委托代理人:王英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邱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王英杰、被告王某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偿还利息1500元,合计36500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8日被告借原告现金35000元,约定2016年10月31日前还清,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拒不偿还。
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坤辩称,暂时无能力偿还,准备在二至三年内偿还原告本金。
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不应支付利息。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35000元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两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双方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足额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还款时间向原告返还借款。
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利息部分,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某某返还借款35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3元减半收取356.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4.65元,被告王某坤负担34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双方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足额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还款时间向原告返还借款。
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利息部分,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某某返还借款35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3元减半收取356.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4.65元,被告王某坤负担341.85元。

审判长:汪西坤

书记员:张美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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