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素敏,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宇,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定州市南城区。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每月每万4分计算至被告偿还借款时止);2.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6日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为原告打下借条,载明“借据今借刘某某现金150000元整(壹拾伍万元整),借期3个月90天),并用迎泰新城A4-2-1703(合同号034房屋做为抵押。担保人:刘某某借款人:孙某某2016年4月6日”。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每万4分,打下借条后原告便为被告孙某某转款,前几个月被告依约每月给原告打利息款6000元,后来被告利息也不给原告。该借款早已到期,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
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诉状中对利息的约定为“每月每万4分”系笔误,应为“每月4分”。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2016年4月6日被告孙某某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中有刘某某作为担保人签字和指纹,证明孙某某借款150000元和刘某某为其担保的事实;
2.原告给被告孙某某的银行转款记录以及被告孙某某每月偿还利息的转款记录、原告妻子与被告孙某某的聊天记录截屏;证明原告资金到达被告孙某某账户以及原告收到被告利息的情况;
3.证人安某、史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
孙某某、刘某某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6日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4分,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据今借刘某某现金150000元整(壹拾伍万元整),借期3个月90天),并用迎泰新城A4-2-1703(合同号034房屋做为抵押。担保人:刘某某借款人:孙某某身份证号2016年4月6日139××××3552”。被告孙某某给原告出具借据时原告给付被告现金9000元,同时为被告孙某某提供银行转款141000元。自2016年5月至2016年11月被告孙某某依约每月给原告支付利息款6000元,2017年5月被告孙某某给付原告利息2000元后,便不在支付利息,也不给付原告本金。该借款早已到期,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拒不给付。自借款之日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共支付利息44000元。被告用迎泰新城A4-2-1703(合同号034房屋做为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按月息4分(年利率48%)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律保护的最高利率(年利率24%),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被告刘某某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孙某某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7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同时扣除已偿还44000元利息);被告刘某某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7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同时扣除已偿还44000元利息);
二、被告刘某某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孙某某、刘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江永
审判员 王光磊
人民陪审员 刘娟
书记员: 白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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