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汤原县,
委托代理人王凤斌,系汤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七台河市农信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张道临,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丹丹,系黑龙江桃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建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饶河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七台河市农信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彭建军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凤斌、被告七台河市农信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及委托代理人汪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庭审中变更后诉讼请求):1、要求赔偿违约损失58368.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原与二被告签定了《农信合作社小粒黄豆订购种植合同》,双方约定:“原告种植小粒黄豆,被告以每市斤2.4元的保底价格上门收购,双方还约定了收购质量标准、违约责任”。被告提供了种子900斤(单价每市斤6元,种子款已付清),原告种植小粒黄豆195亩,秋后收获商品豆32.427吨。2017年12月上旬,被告彭建军未依约收购并失联,被告合作社以签定订单时不知情为由也拒收。原告以市场价为每市斤1.5出卖,与合同保底价格每市斤相差0.9,原告依上述合同约定损失合计:58368.6元。故诉至法院。
被告合作社辩称:1、原告与被告彭建军签订的《农信合作社小粒黄豆订购种植合同》是无效合同,被告彭建军非合作社成员,被告合作社也未委托彭建军与原告签订上述合同;2、被告彭建军所使用的公章是其盗用我单位的公章,应当由其本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3、据我们了解,因原告收获的小粒黄豆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彭建军才没有回收,不存在彭建军违约的事实;4、由于2017年秋小粒黄豆市场出现“情势变更”情形,小粒黄豆的国际市场价格下调,故彭建军按合同约定的保底价格进行回收,显失公平。
被告彭建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4月2日,被告彭建军持有加盖被告合作社公章的《小粒黄豆订购种植合同》到汤原县太××乡,当日,原告与彭建军签订了上述合同,并在被告彭建军处购买相应数量的种子。合同约定:“1、原告种植小粒黄豆面积195亩;被告收购保底价格每市斤2.4元;3、收购质量标准;4、收购时间为2017年9月20日-2017年12月30日;5、违约责任,即如在此期间原告不按时按量交售产品,将此产品转卖他人,则视为违约,需按量最低产量(1.5吨公顷)按最低损失额度每市斤2.4元赔偿,如不按时按量收购,需按最低产量(1.5吨公顷)按最低损失额度每市斤2.4元赔偿原告。”在双方约定收购期间内,被告彭建军失联,被告合作社称仓库已满,无法储存而拒收。按合同约定回收期满后,为防止损失扩大,经太平川乡人民政府派员联系收购商并现场监督,原告将收获的64854斤小粒黄豆以每斤1.5元出售,原告出售价格与合同约定价格每市斤相差0.9元,原告损失合计:58368.6元。
另查明,1、被告彭建军2014年以来一直在汤原县太××乡做小粒黄豆订购生意。2017年初,太平川乡政府主持下召开“太平川乡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座谈会”,被告彭建军与被告合作社成员宋乘盛出席(有宣传照片佐证),双方达成意向协议,2017年4月2日被告彭建军持有加盖被告合作社公章的合同与原告签订《小粒黄豆订购种植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种植了小粒黄豆;2、在合同约定收购期间内,被告彭建军未到原告处回收小粒黄豆,村干部和部分有订单的村民找到被告合作社,被告合作社工作人员称:“合作社仓库已满,暂时不能回收”,并未提出该行为系被告彭建军个人行为,也未提出被告彭建军有伪造、盗用公章的行为(有录音佐证);3、在审理时被告合作社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认为被告彭建军提供的《小粒黄豆订购种植合同》上的公章系被告彭建军私自伪造,经本院委托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一一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军二一一(2018)文司鉴字第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确认送检公章与被告合作社在哈尔滨银行账户登记的公章一致。
本院认为,1、被告彭建军与原告签订盖有被告合作社公章的《农信合作社小粒黄豆订购种植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是双务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种植了195亩小粒黄豆,被告未在约定回收期间内收购,其行为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2、《农信合作社小粒黄豆订购种植合同》加盖被告合作社的公章,故合作社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3、原告在被告彭建军未按时收购的情况下,为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请当地政府工作人员监督以市场价格将小粒黄豆出售的行为并无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彭建军承担每市斤差价0.9元违约损失的主张,应予支持。4、开庭时被告合作社提出《农信合作社小粒黄豆订购种植合同》加盖被告合作社的公章系被告彭建军盗用,因被告合作社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5、被告合作社辩称被告彭建军是因小粒黄豆质量未到合同约定的标准而未回收辩称理由,因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6、被告合作社辩称由于“情势变更”导致2017年无法按合同价格回收小粒黄豆,本院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回收小粒黄豆行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7、被告彭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建军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立即给付原告小粒黄豆收购差价款58368.6元。
二、被告七台河市农信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借款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0元,减半收取63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书履行期满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
审判员 计忱
书记员: 仇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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