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某,现住青冈县。
委托代理人周剑,黑龙江维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县支公司。
负责人张洪波,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艳春,现住绥化市。
上诉人刘某某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冈县人民法院(2015)青法民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剑、被上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艳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刘某某系刘忠(已死亡)之子。2013年5月21日,芦河镇经济管理中心作为投保人在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处为刘忠等163人投保人保寿险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款)-身故保险,刘忠系被保险人之一(其序号为65号),保险金额为60000元,保险期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被告与芦河镇经济管理中心签订保险合同时,向芦河镇经济管理中心提供了“团体健康保险投保提示”,告知其作为投保人应特别关注“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等内容,芦河镇经济管理中心在“投保单位声明”处盖其公章,以示明确“投保提示”的全部内容。2013年11月30日18时20分许,刘忠驾驶捷达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青冈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对刘忠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定量检验,检验结果为:刘忠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0.19MG/100ML,该数值在醉酒驾车临界值80MG/100ML之上。青冈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青冈公交认[2013]第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忠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因交警队的认定科学合理,本院对刘忠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予以确认。另,刘忠的其他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池文华、李桂云、刘春波、刘春江,均书面放弃本次诉讼权利,均同意由原告刘某某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被告的答辩意见及原告提交的青冈公交认字[2013]第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直系关系证明、放弃财产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被告提交的保险单及团体健康保险投保提示以及本院调取青冈县交通警察大队卷宗中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审查、分析后,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刘忠是否是“醉酒”驾驶,“醉酒”驾驶导致死亡是否是被告的免责条款之一;二、关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被告是否进行书面明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为查清刘忠是否系醉酒驾车的事实,依法调取青冈县交警大队该事故卷宗材料,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该报告书中的数据显示刘忠的乙醇含量在醉酒临界值之上,因此刘忠醉酒驾车导致死亡事实成立。人保寿险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款)条款2.5责任免除相关内容为: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或烧伤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4)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人保寿险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款)条款7.6酒后驾驶,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由此,“醉酒”驾驶机动车而导致意外死亡的,确系被告的责任免除的情形之一。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人民人寿保险青冈支公司与芦河镇经济管理中心签订的保险合同(团体险)是双方在合法、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故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合同条款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针对投保人芦河镇经济管理中心提供了团体健康保险投保提示,芦河镇经济管理中心作为投保人,在投保单位声明处盖公章,由此证明,投保单位已明确该投保提示,被告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尽了明示义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公司针对团体投保的免责条款已进行书面告知说明,故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合法、有效。原告虽主张被告未向被保险人刘忠进行书面告知关于免责条款,故对被保险人不发生效力,由此要求被告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因案涉保险系团体险,被保险人的信息均来自投保单位,保险公司在业务操作方面也是直接针对投保单位(投保人),故保险公司在风险提示、书面告知方面不存在过错。综上,刘忠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系案涉团体保险合同中的免责事由之一,属保险人的免责情形,故保险人不承担赔付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的主张于法无据,应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付责任。
本案的保险合同主体是芦河镇经济管理中心作为投保人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签订的人保寿险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刘忠系被保险人,在该保险条款中对责任免除做了如下约定: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或烧伤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该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芦河镇经济管理中心做了团体健康保险投保提示,在投保单位声明处加盖单位公章,由此证明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履行了告知义务。本案中,刘忠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系案涉团体保险合同中的免责事由之一,属保险人的免责情形,故保险人不承担赔付责任。刘某某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云楷 代理审判员 王宏艳 代理审判员 刘 娜
书记员:孙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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