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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金通与河北计经鸿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金通
刘红卫(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
张宁(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
河北计经鸿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石延华(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
吴志彪(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金通。
委托代理人刘红卫、张宁,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计经鸿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宏杰,系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新城东区5号商业楼。
委托代理人石延华、吴志彪,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金通与被告河北计经鸿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翔房地产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红卫、张宁,被告鸿翔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延华、吴志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鸿翔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系有效约定,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之后,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户型图、安置楼价格表和交房标准选取了房屋,户型图、安置楼价格表和交房标准亦是约束双方行为的合同组成部分。本院对上述协议及户型图、安置楼价格表和交房标准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诉求的退还天然气初装费。按照交房标准的要求,被告承诺天然气管道入户,且同时在表中注明了相应楼房的单价,而未做除外规定,故本院认为,天然气初装费的价格应已包含在安置楼价格中;另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向原告收取了2600元的燃气集资费,根据沧州市物价局《关于新建商品房天燃气初装费计入房价问题的政策解读》中基本政策的规定,被告均不应再单独收取天然气初装费。对被告额外收取的此项费用应退还给原告。
关于原告诉求的被告退还多交房款。本院认为,原告房屋被拆迁面积为140.52㎡,选房面积为83.04㎡,实测安置房面积为92.93㎡,原告未就实测面积多余选房面积部分再向被告交纳房款,而是新旧房置换面积发生变化,且安置房的单价是安置价格,其低于市场价格。故本院认为,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的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计经鸿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刘金通天然气集资款2600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元,由原告承担282元,由被告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鸿翔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系有效约定,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之后,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户型图、安置楼价格表和交房标准选取了房屋,户型图、安置楼价格表和交房标准亦是约束双方行为的合同组成部分。本院对上述协议及户型图、安置楼价格表和交房标准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诉求的退还天然气初装费。按照交房标准的要求,被告承诺天然气管道入户,且同时在表中注明了相应楼房的单价,而未做除外规定,故本院认为,天然气初装费的价格应已包含在安置楼价格中;另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向原告收取了2600元的燃气集资费,根据沧州市物价局《关于新建商品房天燃气初装费计入房价问题的政策解读》中基本政策的规定,被告均不应再单独收取天然气初装费。对被告额外收取的此项费用应退还给原告。
关于原告诉求的被告退还多交房款。本院认为,原告房屋被拆迁面积为140.52㎡,选房面积为83.04㎡,实测安置房面积为92.93㎡,原告未就实测面积多余选房面积部分再向被告交纳房款,而是新旧房置换面积发生变化,且安置房的单价是安置价格,其低于市场价格。故本院认为,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的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计经鸿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刘金通天然气集资款2600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元,由原告承担282元,由被告承担50元。

审判长:李文慧
审判员:王秀芬
审判员:冯俊荣

书记员: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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