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刘某
王洪亮(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张秀梅
原告刘某某,现住青冈县。
法定代理人刘永富。
原告刘某,现住绥棱县。
委托代理人王洪亮,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现住绥化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地址:绥化市南二西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3965XXXX。
法定代表人殷跃章,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秀梅,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某、刘某与被告杨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绥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案件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福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刘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洪亮、被告杨某某、被告太平洋财险绥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秀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刘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绥化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杨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承担次要责任,刘某某在此起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杨某某辩解其无责任或负次要责任,根据《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车辆借道通行或者变更车道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驶入主路的机动车让已在主路行驶和驶出主路的机动车先行,驶入辅路的机动车让辅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先行;(三)进出停车场、停车泊位,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因此,被告杨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作为交强险的保险机构,太平洋财险绥化支公司应当依法在保险责任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应承担刘某某超出保险限额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的70%;刘某超出保险限额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的7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二十条 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第二十一条 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数”。本案应按鉴定确定的护理期限、人数,参照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医疗费原告提供合理票据应予支持。但刘某某外购药800元无处方,不予支持;刘某外购药920元、960元无处方,不予支持。误工费原告刘某某提供证明证实月收入2550元,不超过本省标准,应予支持。原告刘某提供绥化市北林区天威修配厂证明,证实月工资4500元,按修理技师标准计算,但其本人无相应资质,故每月4500元不予支持,应按服务业每天135元标准计算。二原告营养费2000元有鉴定结论,应予支持。刘某某合理损失:医疗费3808.53元、误工费5950元(85元/天70天)、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天5天)、护理费3780元(135元/天28天)、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5638.53元。刘某合理损失:医疗费7633.8元、误工费16200元(135/天120天)、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护理费8100元(135元/天60天)、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36333.8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绥化支公司在交强险承担责任的范围为:医疗费10000元,刘某某误工费5950元、护理费3780元、交通费100元;刘某误工费16200元、护理费810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赔偿二原告合计4423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医药费3328元、误工费5950元、护理费3780元、交通费1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医药费6672元、误工费16200元、护理费8100元、交通费100元。
三、被告杨某某赔偿刘某某医药费480.53元、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500元。赔偿刘某医药费961.8元、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500元。赔偿二原告合计9742.33元的70%即6819.63元。扣除已付500元,尚应给付二原告6319.63元。
四、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8元,减半收取599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532元,二原告自负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刘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绥化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杨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承担次要责任,刘某某在此起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杨某某辩解其无责任或负次要责任,根据《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车辆借道通行或者变更车道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驶入主路的机动车让已在主路行驶和驶出主路的机动车先行,驶入辅路的机动车让辅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先行;(三)进出停车场、停车泊位,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因此,被告杨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作为交强险的保险机构,太平洋财险绥化支公司应当依法在保险责任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应承担刘某某超出保险限额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的70%;刘某超出保险限额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的7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二十条 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第二十一条 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数”。本案应按鉴定确定的护理期限、人数,参照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医疗费原告提供合理票据应予支持。但刘某某外购药800元无处方,不予支持;刘某外购药920元、960元无处方,不予支持。误工费原告刘某某提供证明证实月收入2550元,不超过本省标准,应予支持。原告刘某提供绥化市北林区天威修配厂证明,证实月工资4500元,按修理技师标准计算,但其本人无相应资质,故每月4500元不予支持,应按服务业每天135元标准计算。二原告营养费2000元有鉴定结论,应予支持。刘某某合理损失:医疗费3808.53元、误工费5950元(85元/天70天)、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天5天)、护理费3780元(135元/天28天)、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5638.53元。刘某合理损失:医疗费7633.8元、误工费16200元(135/天120天)、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护理费8100元(135元/天60天)、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36333.8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绥化支公司在交强险承担责任的范围为:医疗费10000元,刘某某误工费5950元、护理费3780元、交通费100元;刘某误工费16200元、护理费810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赔偿二原告合计4423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医药费3328元、误工费5950元、护理费3780元、交通费1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医药费6672元、误工费16200元、护理费8100元、交通费100元。
三、被告杨某某赔偿刘某某医药费480.53元、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500元。赔偿刘某医药费961.8元、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500元。赔偿二原告合计9742.33元的70%即6819.63元。扣除已付500元,尚应给付二原告6319.63元。
四、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8元,减半收取599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532元,二原告自负67元。
审判长:李福春
书记员:李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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