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刘朝阳(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
王建付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李海洋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朝阳,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建付。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解放道127号颖丽花园1号。
负责人张玉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洋,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某某以与被告王建付、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石少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朝阳、被告王建付及被告太平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海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以诉称,2015年9月10日11时30分,被告王建付驾驶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三河市齐心庄镇三福庄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村南时,与原告无证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被告王建付在太平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52825.10元(实际损失55278.63元),其中医疗费37108.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1050元、护理费5500元、交通费1551元、陪护人员住宿费2430元、陪护人员伙食费及物品费2804元、车损1600元、病例复印费35.2元、车辆罚款500元;后续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等发生后另行诉讼。
被告王建付辩称,其对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车辆罚款不应赔偿。
被告太平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认定结论均无异议,肇事的冀R×××××号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内;该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不同意承担原告主张的车辆罚款。
本院认为,被告王建付驾驶车辆与原告刘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刘某某受伤,且王建付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王建付对原告刘某某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鉴于被告王建付所驾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责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建付按责赔偿。
病例复印费35.2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王建付按责赔偿。
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55118.22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25354元,余款29729.02元的70%即20810.31元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46164.31元),病例复印费35.2元由被告王建付赔偿70%即24.64元。
因被告王建付已向原告支付11000元,多支付的10975.36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王建付,则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实际赔偿原告刘某某35188.95元,给付被告王建付10975.36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建付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建付驾驶车辆与原告刘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刘某某受伤,且王建付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王建付对原告刘某某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鉴于被告王建付所驾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责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建付按责赔偿。
病例复印费35.2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王建付按责赔偿。
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55118.22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25354元,余款29729.02元的70%即20810.31元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46164.31元),病例复印费35.2元由被告王建付赔偿70%即24.64元。
因被告王建付已向原告支付11000元,多支付的10975.36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王建付,则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实际赔偿原告刘某某35188.95元,给付被告王建付10975.36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建付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审判长:石少林
书记员:刘晶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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