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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张某某等与孙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北县。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段晓敏,倪玉平,张北县张北镇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北县。被告杨海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住址卢龙县卢龙镇迎宾东侧17#8。负责人张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依法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7554.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2日8时0分左右,被告孙某某驾驶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张北县字路口路段处,与刘某某驾驶电动二轮车(乘坐人:张某某)相撞,造成刘某某、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负这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张某某无责任。经查,孙某某驾驶的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卢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商业三者险。为了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依法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被告杨海平辩称,我是实际车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被告平安财险卢龙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范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理赔,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2日08时00分左右,孙某某驾驶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张北县字路口路段时,与刘某某驾驶电动二轮车(乘车人:张某某)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孙某某负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原告刘某某受伤后到张家口仁爱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费医疗费15413.33元(含被告杨海平垫付5624元),被诊断为1、头部外伤;2、第1、2、12胸椎、第1腰椎陈旧性骨折;3、急性支气管炎合并肺部感染。原告张某某受伤后到张家口仁爱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费医疗费6688.23元,被诊断为1、左踝、左足软组织损伤;2、陈旧性××;3、冠心病。另查,原告张某某系刘某某妻子。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卢龙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杨海平,孙某某系司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二原告所住医院医疗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刘某某、张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杨海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平安财险卢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无异议,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可。原告刘某某的其他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佐证,本院支持其营养费990元(30元/天×33天);护理费3300元(100元/天×33天);原告主张车损1980元,提供的票据为收据且购买时间为2017年3月6日,鉴于该二轮电动车确有损坏,故本院酌情支持车损1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3500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佐证,且原告已年逾70岁,并享有国家低保,故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原告主张辅助器械费50元,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刘某某损失共计21893.33元。原告张某某的其他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佐证,本院支持其营养费990元(30元/天×33天);护理费3300元(100元/天×33天);原告主张误工费6965.1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佐证,且原告已年逾70岁,并享有国家低保,故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综上,原告张某某的损失共计12168.23元。被告平安财险卢龙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根据各被侵权人各自损失金额占损失总和的比例,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本案原告刘某某约占64%、张某某约占36%,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医疗费中,有治疗陈旧性疾病的药物,但未能提供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400元,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3600元;赔偿原告刘某某护理费、交通费3500元;赔偿原告张某某护理费、交通费3500元;赔偿原告刘某某车辆损失费1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993.33元。赔偿原告张某某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068.23元。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杨海平垫付款5624元从保险公司理赔款中扣除。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元,由被告杨海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建勋

书记员:孟繁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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